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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执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余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余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194-3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南昌市洪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应勇,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谭余芬,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本院在执行: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余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6)湖塘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谭余芬在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壹拾玖万元整的冻结。二、将谭余芬在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壹拾玖万元整扣划至铜鼓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开户名及账号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 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诗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