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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6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德永与扬州市奥德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永,扬州市奥德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03民初6115号原告:王德永,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孟振宜,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德永亲属,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扬州市奥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酒甸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姚德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德永与被告扬州市奥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振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德公司委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确认工伤关系、享受工伤待遇。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钣金工作至今。2015年7月9日10时25分,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工伤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未按规定申报工伤。经法院判决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55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系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人民法院处理工伤赔偿案件,以劳动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为前置条件。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2016年8月2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并没有对该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直至本案审理程序终结前也未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现主张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直接进行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本院早在2016年3月28日即已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直至2016年8月1日才向有关部门申请认定工伤,超过申报期限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所致。至于工伤申报主体,既可以是用人单位,也可以是劳动者及亲属,劳动者申报也不需要用人单位的同意。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德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城斌人民陪审员  俞德平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才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