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蒋红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9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红,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曾因犯诈骗罪,于1987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8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诈骗,于2007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不予执行;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红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蒋红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傅家窑南区某出租房,以有能力优惠办理公交地铁年票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向某现金人民币1700元,骗取被害人何某、姜某、孟某现金人民币各85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蒋红在本市海淀区,以相同手段,另行骗取被害人向某人民币850元。综上,被告人蒋红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10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蒋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向某、何某、姜某、孟某的陈述,证人阳某、左某的证言,存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红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红向被害人向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五百五十元,向被害人何某退赔人民币八百五十元,向被害人姜某退赔人民币八百五十元,向被害人孟某退赔人民币八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