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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俊德、邓国莉等与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德,邓国莉,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109号原告:刘俊德,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邓国莉,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巴溪大道1599号3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6503273H。法定代表人:郑诚松,董事长。原告刘俊德、邓国莉与被告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俊德、邓国莉到庭参加诉讼,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德、邓国莉提出诉讼请求:1.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向刘俊德、邓国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06554.62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640日,每日违约金为554972×0.0003=166.49元,总计违约金为116.49×640=106554.62元);2.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验收交房时违约金,每月10日按时支付;3.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俊德、邓国莉于2013年3月28日与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永安市××住宅小区××单元××室,购房金额554972元,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刘俊德、邓国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逾期交房超过九十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该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554972元)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即166.49元/日。截止起诉日,刘俊德、邓国莉仍未收到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的收房通知书,该公司也未向刘俊德、邓国莉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且未履行合同约定违约条款,未向其支付违约金。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另查明,案涉房屋因未经竣工验收,目前不具备交付条件。刘俊德、邓国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购房发票原件两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刘俊德、邓国莉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刘俊德、邓国莉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刘俊德、邓国莉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554972元的义务,而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却未依约将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刘俊德、邓国莉,且经查明案涉房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无法向刘俊德、邓国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故刘俊德、邓国莉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计106554.62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商品房的交付除需满足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外,还需要买卖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屋相关交接手续的义务,由此可见交房行为属双务行为,买卖双方只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能最终确定实际交房之日。在商品房不具备交付条件,实际交房之日尚未确定的情形之下,刘俊德、邓国莉要求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之诉请欠妥,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先支持至庭审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此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可待实际损失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俊德、邓国莉逾期交房违约金114546.22元(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4月17日,计688日;554972元×0.0003×688日=114546.22元)。二、驳回刘俊德、邓国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15.5元,由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