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东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成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东莞市长成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567号原告广东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108号中盛商务大厦办公1007、1008号,会计师事务所编号:44190009。主任会计师陈文洁。委托代理人赵洪珍,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长成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莞龙路段狮龙路莞城科技园内YD2-3内B2栋厂房,营业执照:441900000855670。法定代表人任志刚。原告广东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成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对其2015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双方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报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审计业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审计费8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8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对其2015年度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双方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书约定:委托事项为对被告201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润表、2015年度现金流量表(以下统称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本项审计业务收费为8830元,该费用在审计报告交付委托方或其授权人员时支付。原告称,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报告,并在2016年5月24日将报告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审计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报告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经审查予以认定。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已按约定书约定出具审计报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审计费,故原告要求被支付审计费8830元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883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长成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人民币8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83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东莞市长成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凤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