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3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池某、水某、池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水某,池某某,青海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民初1802号原告(反诉被告):池某。原告(反诉被告):水某。原告(反诉被告):池某某。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春,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岗,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军,该公司行政经理。原告(反诉被告)池某、水某、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春,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某、水某、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桥美食广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履约保证金;赔偿原告“可百可烤肉”天桥美食城店加盟及管理费86800元、保证金62800元,共计:249600元;判令被告配合原告运出烤炉、沙发、餐具等设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桥美食广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场地进行饮品、快餐及特色小吃,明确本协议租期4年,租金自美食城开业当天起算;签署本协议时,一次性缴纳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承诺各商户自主决定营业时间。签约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保证金,并于当月20日与甘肃可百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原告在城中区大十字天桥美食城专门店经营“可百可烤肉”的商标使用权,使用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共5年,同时原告向甘肃可百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加盟费及管理费86800元,保证金62800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场地租金961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租赁场地开始进行装修装饰、货架安装等事宜,共计花费:305936元。2016年6月被告将美食城大门紧锁,造成各签约商户既无法营业,又无法运出可移动设备再次利用。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有意扩大原告的损失。双方当初签约的目的显然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天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第1项无异议,双方已无法经营,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诉求第2项与事实不符,一是天桥商贸城擅自断水断电导致被告无法经营,与被告无关;二是原告中途撤场,尚欠被告房租、水电费和取暖费等合计107870.9元;三是原告缴纳加盟费及管理费无票据证实,且被告只是提供场地进行经营,原告可换场地进行经营;四是锅炉、沙发设备不是我公司扣押的,我方不予承认;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场地租金86081.6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水电费12749.3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采暖费9038.5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7869.47元。4、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天桥美食广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反诉被告租赁反诉原告的场地进行饮品、快餐及特色小吃。水电费、采暖费由反诉被告承担。租金按半年交付,每平米110元,共计195.64平米。”反诉原告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给反诉被告交付了场地,但反诉被告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采暖费(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经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催促反诉被告多次,反诉被告都不予理睬。池某、水某、池某某对天某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场地租金86081.6元与事实及合同不符,双方《天桥美食广场租赁合同》第3.1条明确约定,租金自美食城开业当天起算,被告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2015年8月30日作为租金起算日期,认为原告缴纳的是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的租金,要求原告承担2015年3月至6月的租金86081.6元,明显违背了合同约定的起算日期,其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双方《天桥美食广场租赁合同》5.2条明确约定,若原告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水电等任何费用,同意被告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无需通知原告。原告于签约当日即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足以抵扣被告辩称的租金、水电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池某、水某、池某某提交证据:1、《天桥美食广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协议租期为4年,即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租金自美食城开业当天起算。原告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水电等费用,被告可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2、收据,证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保证金;2015年8月29日,被告收取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96122元租金。3、《甘肃可百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书》、《办证说明》、营业执照、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与甘肃可百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并交纳加盟及管理费86800元、保证金62800元的事实,这是专门店指定地点。4、被告2016年5月27日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证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起诉,诉求原告应向其支付场地租金43040.8元。现反诉场地租金为86081.6元,证明被告对场地租金随意增加,缺乏标准。天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有异议,但原告应交的半年租金是129124元,原告只交了96122万;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我公司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且收费的相关票据没有,只有授权书,不见原告的加盟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是因为本反诉的时间不同、金额不同。本院认为,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系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起诉原告支付场地租金43040.8元提交的诉状,本院予以采信。天某公司提交证据:1、水电暖费的明细表,证明反诉被告还欠反诉原告水电费12749.3元,采暖费9378.57元;2、天桥商贸水电费的收据,证明反诉原告预先支付水电费的事实。池某、水某、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法证实其合法性、真实性;对证据2因提交的的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证据1、2,反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庭审中认可在租赁期间未交纳水电费和采暖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天桥美食广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大十字天桥靓丽女人街美食城的经营场地195.64平方米进行饮品、快餐及特色小吃,租赁期限四年,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29日止,租金自美食城开业当天起算。房租为第一年每平方米110元,按半年交,于2015年8月1日前交清。乙方须于协议签署同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协议期满半个月后,如乙方完全履行本协议,甲方无息返还保证金;如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或其他第三方蒙受损失、出现消费者投诉,或因乙方违反装修管理规定、损坏租赁场地等而产生的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水电费等任何费用,乙方现同意甲方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无需通知乙方。在租期内,因乙方原因单方提前终止本协议并撤场,则无权收回已支付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归甲方所有。提前终止本协议时,甲方有权继续留存乙方保证金,用于支付乙方撤场后可能产生与乙方有关的产品责任和其它责任费用,甲方对此款的保留期为30天,期满后,若乙方无需履行赔付责任,甲方将保证金余额无息一次性退还乙方,并提交支付责任费用的凭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于2015年8月29日交纳租金96122元。2016年6月,因经营场地天桥商贸城停水、停电,导致天桥美食广场无法继续经营,在停业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场地租金43040.8元、水电费12749.3元、采暖费9040元,合计64830.1元。被告于2016年8月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6)青0103民初125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桥美食广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现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义务,现被告辩称原告单方提前终止协议并撤场,无权收回已支付的保证金,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可百可烤肉”天桥美食城店加盟及管理费86800元、保证金6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运出烤炉、沙发、餐具等设备,因原告未提交物品清单亦未进行价值评估鉴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场地租金86081.6元的反诉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天桥美食广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自美食城开业当天起算,故被告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2015年8月30日作为租金起算日期与事实不符,结合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场地租金43040.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3040.8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水电费12749.30元和采暖费9038.57元的反诉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租赁期间未交纳水电费和采暖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给付租金、水电费和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池某、水某、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天桥美食广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池某、水某、池某某保证金10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池某、水某、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公司租金43040.8元、水电费12749.30元、采暖费9038.5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4828.67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池某、水某、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项与第三项折抵,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池某、水某、池某某保证金3517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池某、水某、池某某负担6521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公司负担2300元。(青海某公司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池某、水某、池某某案件受理费1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长州审 判 员 顾 慧人民陪审员 史华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晓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