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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广平与唐秀山、唐学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平,唐秀山,唐学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441号原告:陈广平,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唐秀山,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唐学生,男,成年,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山,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146号。负责人:宋占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银,成年,汉族,居民,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广平与被告唐秀山、唐学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平、被告唐秀山、被告唐学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平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898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秀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公司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学生辩称,同意唐秀山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被保险车辆双证齐全,无车辆脱审等拒赔免赔事项,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唐秀山驾驶鲁13/Z6988号大中型拖拉机,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路口,与由南向北左拐弯的原告陈广平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左后部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如下:唐秀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广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实际车主均为原告陈广平,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陈文娜,原告陈广平与陈文娜为夫妻关系,该车为家庭用车。涉案车辆鲁13/Z6988号大中型拖拉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被告唐秀山,实际车主、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唐学生,被告唐秀山为被告唐学生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三者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陈广平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做出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5728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唐秀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广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唐秀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质证情形,对原告陈广平的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部分,双方无争议,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为5728元。2、拖车施救费600元、评估费400元、邮寄费120元,原告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替代性交通费2525.8元,参考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固定用车,本院不予支持。参考事故发生日为2016年12月25日,车辆修复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本酌定替代性交通费用为1200元。综上,原告陈广平的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5728元、拖车施救费600元、评估费400元、邮寄费120元、替代性交通费用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13/Z6988号大中型拖拉机承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险以外的剩余损失,由被告唐学生应按照雇员唐秀山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广平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广平剩余损失5528元(剩余车辆损失3728元、拖车施救费600元、替代性交通费用1200元)的70%即3869.6元。三、被告唐学生赔偿原告陈广平保险以外的剩余损失520元(评估费400元、邮寄费120元)的70%即364元。四、驳回原告陈广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 辉审 判 员 曹  英人民陪审员 曹 卫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秀萍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