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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诉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刘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344号原告: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山县。负责人:李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刘某某,女,1982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生浩,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山县太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村主任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生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山县太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要求被告无条件清除原承包果园地上的所有建筑物,返还原告所有的土地;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从张某某处承包果园,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你院(2015)黑壕民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解除合同;二、被告将果园返还给原告;等等(见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到锦州中法,中法维持原判,后被告又到省高法申诉,申诉被驳回。原告申请你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异议,故你院裁定中止执行,依此裁定,原告诉至你院。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经三级法院依法认定,在省高法的裁定中有法院认为:“刘某某提出某某村委会应赔偿其损失的理由,因该损失系由刘某某违约导致承包合同解除而产生,某某村委会对此没有赔偿义务”,故被告应立即无条件清除原承包果园地上的所有建筑物,继而进一步执行你院(2015)黑壕民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请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辩称,1.本案不存在侵权纠纷,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在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转包期限为10年的转包合同,该合同已经由本案的原告认可并同意,并交由原告处进行了法律备案,原告对该转包的土地在转包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该案以黑山县法院一审、锦州市法院二审、辽宁省高院再审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应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被告再行提起民事诉讼;3.本案的被告转包该土地经原告同意,并不存在违法行为;4.原告应当给予被告合理补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2月18日,为了发展效益农业,繁荣农村经济,发展和扩大果树生产,某某村将果园向村民发包。某某村将座落在黑白线某某小学南面路西的果园承包给本村村民李某某经营,李某某经营几年后转包给本村村民张某某,张某某又经村委会同意将果园承包权转让给本村村民刘某某,转让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止,转让费为64500元,该合同第五项对承包经营权转让和使用进行了特别约定:1.甲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须经发包方同意,在合同生效后终止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该合同签订时经某某村委会盖章、村负责人李某某签字确认,同时手写增加了“同意转包,各项条款按原始合同”的约定。其中原始合同第三项处罚条例中第3点约定:“决不允许承包人,以种地为由,以农作物为主,取得收入,抢占耕地,不重视果树生产,造成果园荒废的情况存在。如果发生此情况,立即终止合同。现刘某某将果园改为花圃,在果树地上建棚,对果园弃管。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壕民初字第01124号判决“一、解除原告黑山县太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某的承包合同;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座落在黑白线某某小学南面路西的果园返还给原告;三、原告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退回被告刘某某的承包费51600元(按承包费64500元减去承包费和实际使用年限2年与承包期限比例计算)。”一审判决后被告刘某某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向刘某某发出果树地违约告知书的内容如下,“刘某某你户由于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违反果树承包合同,经某某村委会,通过群众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某某镇政府精神,决定对违约合同户的果树地收回,重新发包。收回其主要原因:一、于2013年12月31日前无果树,种大田,高杆作物。二、果树成活率达不到90%”。(2015)锦民终字第0101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30日,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向黑山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刘某某退还果园土地,拆除果园上的大棚、房屋及土地上的种植物。在执行过程中,刘某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认为“原审判决刘某某将承包果园返还给某某村委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刘某某提出某某村委会应赔偿其损失的理由,因该损失系由刘某某违约导致承包合同解除而产生,某某村委会对此没有赔偿义务,刘某某的该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作出(2016)辽民申562号裁定书: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2016年6月12日,刘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称“执行公告扩大了(2015)黑壕民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判决没有拆除地面建筑物,此执行剥夺了我的合法权益。”(2016)辽0726执异2号裁定:撤销(2015)黑执字第00708号公告,中止执行。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于承包期限在承包合同的四至范围内建造水泥柱围栏、并建造大棚一座、打井一眼、并将院内三间房屋翻新,建造大门及大门墙一座。另有棚外存活的部分果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5)锦民终字第01013号判决书、(2016)辽民申562号裁定书、(2016)辽0726执异2号裁定、照片三张载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黑壕民初字第01124号判决已生效,被告刘某某应将争议地块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在答辩中仍主张承包地块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于法无据,其继续侵占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因生效判决中刘某某的承包合同已解除,故其于承包期限在承包合同的四至范围内建造水泥柱围栏、大棚一座、建造大门及大门墙一座其应由被告刘某某负责拆除。因刘某某在承包期限内将承包地块上北京平房三间翻新,屋内又具有其私人物品,所以此房屋应由刘某某负责拆除为宜。大棚外果树问题,因(2015)黑壕民初字第01124号判决黑山县太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退回刘某某的承包费51600元,且棚外果树存活较少,因此大棚外果树归原告太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所有,由其自行处理。另刘某某答辩称某某村委会应合理补偿其损失,因刘某某在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时(2016)辽民申562号裁定书中已作出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原承包地上大棚并清除棚内所有植物和物品,拆除其所翻新的三间房屋,拆除其所建原承包四至范围内的所有水泥柱围栏、大门及大门墙;二、原承包地块上棚外果树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丽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凡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