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黄启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启龙,男,1992年1月5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云南省盐津县,现住高县。因本案,201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启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启龙与被害人杨某因为与惠某耍朋友的事情产生纠纷,2016年12月10日,惠某打电话约黄启龙见面谈此事,当日下午18时许,杨某与惠某在高县罗场镇宝塔路杨某住家楼下坝子里耍时,黄启龙来到现场,质问惠某,并抓住其手腕,杨某见状欲上前劝阻,黄启龙遂拿出事前准备好的一把不锈钢菜刀向杨某头部砍去,将其额头砍伤,二人随后扭打起来,扭打中,杨某颈部、手指等部位被黄启龙手中的菜刀划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因外伤致面部、颈部皮肤裂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上肢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指控认定被告人黄启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启龙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杨某对黄启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启龙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病历、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启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启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启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勇刚人民陪审员 王忠成人民陪审员 徐 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