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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成太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太国,湖南高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陈凯,贺瑞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2刑初2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太国,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朝鲜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大韩航空公司长沙办事处主管。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逮捕,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湖南高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永兴,执行董事张军,总经理陈凯。 诉讼代表人戴劲,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系湖南高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经理。 辩护人陈志伟,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雪民,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凯,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系湖南高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股东。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监视居住,7月21日被逮捕,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小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瑞科,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湖南高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卫华,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太国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单位湖南高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凯、贺瑞科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善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太国,被告单位湖南高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戴劲及其辩护人陈志伟、唐雪民,被告人陈凯及其辩护人姚小葵,被告人贺瑞科及其辩护人蔡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湖南高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讯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2日,法定代表人申永兴,注册资本201万元,经营范围:设计、代理、制作、发布国内广告,会议及展览服务等。被告人陈凯自公司成立起一直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业务经营。被告人贺瑞科于2014年3月20日与高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公司的业务员,后升任业务主管。 2011年,经广州铁路(集团)总公司批准同意,由广州铁路集团文化广告总公司在长沙市火车站站房外正立面建设一面LED显示屏(以下简称“长沙火车站广告屏”),用于安全宣传、政府、铁路公益形象宣传等,可植入少量商业精品广告。同年11月29日,高讯公司与广州铁路集团文化广告总公司、视宽武汉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高讯公司负责建设长沙火车站广告屏并取得该屏的经营权和使用权。2013年,高讯公司在未经长沙市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广告屏建成并开始对外招商,代理发布广告谋利。 高讯公司在广告业务招商过程中,为谋取竞争优势,给予业务员高额提成,经公司同意,由业务员将部分提成款给予对方客户相关工作人员。 2013年至2016年3月,高讯公司在与大韩航空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大韩航空”)的广告业务过程中,由陈凯、贺瑞科送给时任大韩航空主管的被告人成太国57.6万元人民币(下同),成太国予以收受;在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的广告业务过程中,由陈凯送给时任中华联合保险的办公室主任黄红民、办公室行政科副科长刘武兵6万元,黄红民、刘武兵各分得3万元;在与湖南百家汇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家汇”)关于“金桥国际市场集群”广告业务过程中,由陈凯送给时任百家汇市场推广部部长的刘丽文6万元;在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的广告业务过程中,由陈凯送给时任中国电信市场部业务经理的彭昭2.5万元,以上共计向公司人员行贿71.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太国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单位湖南高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凯、贺瑞科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陈凯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贺瑞科系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太国、被告单位湖南高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凯、贺瑞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成太国辩解其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全部赃款;被告单位湖南高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辩称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凯、贺瑞科的辩护人均辩称,陈凯、贺瑞科均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湖南高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讯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2日,法定代表人申永兴,注册资本201万元,经营范围:设计、代理、制作、发布国内广告,会议及展览服务等。被告人陈凯自公司成立起一直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业务经营。被告人贺瑞科于2014年3月20日与高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公司的业务员,后升任业务主管。 2011年,经广州铁路(集团)总公司批准同意,由广州铁路集团文化广告总公司在长沙市火车站站房外正立面建设一面LED显示屏(以下简称“长沙火车站广告屏”),用于安全宣传、政府、铁路公益形象宣传等,可植入少量商业精品广告。同年11月29日,高讯公司与广州铁路集团文化广告总公司、视宽武汉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高讯公司负责建设长沙火车站广告屏并取得该屏的经营权和使用权。2013年,高讯公司在未经长沙市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广告屏建成并开始对外招商,代理发布广告谋利。 高讯公司在广告业务招商过程中,为谋取竞争优势,给予业务员高额提成,经公司同意,由业务员将部分提成款给予对方客户相关工作人员。 2013年至2016年3月,高讯公司在与大韩航空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大韩航空”)的广告业务过程中,由陈凯、贺瑞科送给时任大韩航空主管的被告人成太国57.6万元人民币(下同),成太国予以收受;在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的广告业务过程中,由陈凯送给时任中华联合保险的办公室主任黄红民、办公室行政科副科长刘武兵6万元,黄红民、刘武兵各分得3万元;在与湖南百家汇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家汇”)关于“金桥国际市场集群”广告业务过程中,由陈凯送给时任百家汇市场推广部部长的刘丽文6万元;在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的广告业务过程中,由陈凯送给时任中国电信市场部业务经理的彭昭2.5万元。以上共计向公司人员行贿71.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由陈凯、贺瑞科代表高讯公司向成太国行贿57.6万元,成太国予以收受的事实。 2014年3月,大韩航空公司长沙办事处为了提高大韩航空的知名度,欲在长沙市区内投放户外广告,安排被告人成太国负责具体事务。经考察,成太国发现高讯公司的长沙火车站广告屏较为合适,遂联系贺瑞科商谈有关事宜。后成太国与陈凯、贺瑞科经多次商谈后,双方达成意向。在商谈过程中,陈凯、贺瑞科承诺双方签订合同后,将根据合同金额、付款进度按一定比例给予成太国回扣,成太国表示同意。同年6月,高讯公司与大韩航空签订了广告投放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金额为192万元/年。 2014年10月,大韩航空向高讯公司支付了第一笔96万元广告费,被告人陈凯、贺瑞科经公司审批拿到业务提成费用后的一天,二人与被告人成太国相约到成太国家吃饭,在成太国家里将用一个礼品袋装着的14.4万元现金送给成太国,被告人成太国予以收受。 2014年12月,大韩航空向高讯公司支付了第二笔96万元广告费,被告人贺瑞科经公司审批拿到业务提成费用后的一天,到成太国所住小区将用一个牛皮纸袋装着的14.4万元现金送给成太国,被告人成太国予以收受。 2015年6月,大韩航空向高讯公司支付了第三笔96万元广告费,被告人贺瑞科经公司审批拿到业务提成费用后的一天,在长沙市晚报大道的“一松亭”韩国料理店将用一个牛皮纸袋装着的14.4万元现金送给成太国,被告人成太国予以收受。 2015年12月,大韩航空向高讯公司支付了第四笔96万元广告费,被告人贺瑞科经公司审批拿到业务提成费用后的一天,在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湖南省委门口将用一个牛皮纸袋装着的14.4万元现金送给成太国,被告人成太国予以收受。 二、陈凯代表高讯公司向黄红民、刘武兵行贿6万元的事实。 2013年下半年,中华联合保险的刘武兵主动找到被告人陈凯联系在火车站广告屏发布广告业务,并介绍办公室主任黄红民与被告人陈凯洽谈。在洽谈过程中,陈凯承诺给予刘武兵、黄红民6万元回扣。之后,中华联合保险与高讯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价格为116万元/年的广告发布合同并正常履行,中华联合保险陆续支付全部款项。 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凯经公司审批拿到业务提成费用后,在长沙市开福区栖凤路杏花村酒店送给刘武兵4万元现金,刘武兵收受后将其中2万元分给了黄红民。 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凯经公司审批拿到业务提成费用后,在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的湖南省委门口送给刘武兵2万元现金,刘武兵收受后将其中1万元分给了黄红民。 三、陈凯代表高讯公司向刘丽文行贿5万元的事实。 2014年11月,高讯公司业务员胡慧联系的百家汇关于“金桥国际市场集群”广告业务进展困难,被告人陈凯自己主动找到刘丽文洽谈有关事项,并承诺给予刘丽文6万元回扣。之后,高讯公司与百家汇签订一份89万元/年的广告合同并顺利履行,百家汇公司陆续支付了全部款项。 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凯经公司审批拿到业务提成费用后,在长沙市珠江花城酒店一楼停车场送给刘丽文3万元现金。 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凯经公司审批拿到业务提成费用后,在珠江花城酒店一楼停车场送给刘丽文2万元现金。 四、陈凯代表高讯公司向彭昭行贿2.5万元的事实。 2013年4月,中国电信公司湖南分公司与高讯公司签订每年275万元广告业务合同,合同期限三年,共计825万元。该笔业务由陈凯负责联系并跟进。 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凯约彭昭到“老长沙龙虾馆”吃饭,为表示感谢,被告人陈凯送给彭昭5000元现金。 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凯约彭昭在长沙市烈士公园吃饭,为表示感谢,送给彭昭2万元现金。 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陈凯因其他事情接受长沙市公安局国保支队调查,在调查询问过程中,陈凯主动供述了向他人行贿的事实。长沙市公安局国保支队于同年5月31日将陈凯移交给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成太国被抓获归案;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贺瑞科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 案发后,彭昭向公安机关退缴2.5万元,黄红民向公安机关退缴3万元,刘武兵向公安机关退缴25143元,刘丽文向公安机关退缴5万元,成太国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5万元,上述款项由长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暂扣。在审查起诉阶段,陈凯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26万元,成太国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42.6万元,并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暂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5日,长沙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找陈凯调查了解情况,在询问过程,陈凯主动供述了向他人行贿的事实,5月31日国保支队将该案移送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五大队;2016年6月27日,贺瑞科到经侦支队五大队投案;2016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成太国的家里将其抓获。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陈凯住所、高讯公司位于省委湘维宾馆二楼的办公场所进行了搜查,依法扣押了与案件有关的电脑、会计凭证、笔记本、财务资料、文件袋等物品。 3、高讯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人张军、申永兴、许铁、羊旭光的证言,证明:高讯公司的基本情况、陈凯在高讯公司的职务及职责情况,以及高讯公司的业务开展情况,公司对于业务员给予对方回扣是知道、默许的,高讯公司与大韩航空、中华联合保险、金桥国际、中国电信公司广告业务的情况,以及陈凯、贺瑞科提成及行贿的事实。 4、高讯公司公司出具的关于长沙市火车站站房正立面LED客运信息屏建设情况的说明、经营合同、合作协议、经营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证明:高讯公司与视宽武汉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并与广铁集团文化广告总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由高讯公司负责建设和运营,经过铁道部、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同意设置,建设方案由铁路规划设计院、广州铁集团公司审审核并广州铁路集团多个部门同意才建设的。因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经当地政府同意,广铁集团文化总公司多次向长沙市委市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手续,但未能办理成功。 5、高讯传媒与与大韩航空公告发布合同、与中华联合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广告发布合同、与湖南百家汇的广告发布合同、与中国电信的广告发布合同,证明:高讯传媒与大韩航空签订384万的长沙火车站LED屏广告发布合同;高讯传媒与中华联合保险湖南分公司签订116万的长沙火车站LED屏广告发布合同;高讯传媒与湖南百家汇就金桥国际项目签订89万的长沙火车站LED屏广告合同;高讯公司与中国电信分公司签订825万的长沙火车站LED屏广告合同。 6、调取证据通知书、高讯公司财务记账凭证,百家汇公司的付款凭证、中国电信湖南分公司的付款凭证。证实:高讯公司已收大韩航空384万元、收湖南百家汇(金桥国际)89万元、收中华联合保险湖南分公司116万元、收中国电信825万元的事实。 7、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码证、大韩航空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派遣协议及劳动合同,证明:大韩航空公司长沙办事处成立于2006年,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该办事处于2007年3月19日正式录用成太国,成太国作为大韩航空长沙办事处的主管,负责选择广告地点,经手办理与高讯公司广告业务,有职务上的便利。 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成太国、林海艳的工商银行、光大银行,贺瑞科的交通银行,陈凯等人的工商银行,高讯公司、陈凯等人的光大银行、建行的流水证明:用于行贿成太国的57.6万元的资金来源、转款过程、资金流转情况。 9、调取证据通知书、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刷卡记录,证明:成太国夫妇于2016年3月15日购买了恒大翡翠华庭购买一套住房,付款68万余元。印证成太国供述中所称受贿款项用购房的供述。 10、调取证据通知书、关于黄红民等任职的通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合同,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系企业法人,刘武兵于2013年任办公室行政科副科长,黄红民任办公室主任。 11、证人刘丽文的证言及其任职情况、劳动合同,证明:刘丽文在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任职,2014年7-12月任市场推广部部长,负责公司项目市场研究、广告推广、销售策划等工作;2015年1月-12月任公司营销总监;2016年1月担任公司营销总监。 12、调取证据证据通知书、证人彭昭、夏光辉的证言及其在湖南电信的任职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广告发布的审批资料,证明:彭昭、夏光辉均于2008年1月与中国电信湖南号百信息服务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关于火车站户外LED屏媒体审批件上有夏光辉、彭昭的签名。二人均有职务上的便利。 13、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张军的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对该电脑中的电子数据进行了检验,对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进行了提出并打印出来。本案涉案的四笔业务提成均有记录。 14、现金交款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彭昭、黄红民、刘武兵、刘丽文、成太国、陈凯已退缴违法所得及赃款。 15、被告人成太国、陈凯、贺瑞科的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成太国、陈凯、贺瑞科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6、被告人成太国、陈凯、贺瑞科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太国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7.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单位湖南高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71.1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凯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贺瑞科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凯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瑞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成太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凯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成太国退缴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成太国、陈凯、贺瑞科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太国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成太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单位湖南高讯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凯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陈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贺瑞科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贺瑞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五、彭昭向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2.5万元,黄红民退缴的3万元,刘武兵退缴的25143元,刘丽文退缴的5万元,成太国向公安机关退缴的赃款15万元,均予以没收,由长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负责上缴国库;陈凯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退缴的违法所得26万元,成太国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退缴的赃款42.6万元,均予以没收,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长华 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秋月 附:本案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