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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字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邵某某被告富平县浮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邵某某,富平县浮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字948号原告:魏某某,男,1952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景伟,男,1978年9月7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邵某某,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佑白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平县浮盛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辛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琦该公司员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邵某某,被告富平县浮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增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景伟,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佑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平浮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6年6月13日1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被告邵某某所有的陕******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富平县曹村镇邹村村一组时,因刹车故障,导致车辆失控侧翻冲出公路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现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78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某辩称,自己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现以我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脱审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道理,我购买保险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口头或书面告知我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脱审不予赔偿,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公正判决。被告富平浮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邵某某所有的陕******号重型货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根据有关规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陕******号重型货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脱审,根据有关规定,商业三责险属免责条款,不予赔偿。被告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另案已作处理,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脱审不予赔偿外,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据确认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3日1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被告邵某某所有的陕******号重型货车沿曹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平县曹村镇邹村村一组处转弯时,因刹车出现故障,导致车辆失控向左侧翻后冲出公路,撞到路边的树木、房屋等,造成路边树木、房屋受损,所驾车辆受损,驾驶员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富公交认字(2016)第3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财产受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富平县物价局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损失进行了鉴定,富价认鉴(2016)146号鉴定结论为,原告魏某某财产损失为7893.20元,另查,陕******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被告邵某某车辆属分期付款在被告富平县浮盛物流有限公司购买,根据有关规定,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脱审,商业三责险属免责条款,不予赔偿,免责条款部分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口头或书面告知,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将免责条款已告知投保人,因此该条款属无效条款,被告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魏某某财产损失7873元;二、被告富平浮盛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增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