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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荆淑英与桦甸市永吉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淑英,桦甸市永吉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82民初925号原告:荆淑英,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桦甸市永吉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禚荣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荆淑英与桦甸市永吉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荆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桦甸市永吉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给付荆淑英占地补偿款136800元。事实与理由:荆淑英原是桦甸市永吉街榆树村四社村民,1983年该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荆淑英家以其父亲荆志荣为户主榆树村四社分得了13口人(荆志荣、赵桂珍、荆淑梅、张炳顺、荆宪义、张志新、荆淑芹、荆淑兰、荆淑英、荆宪友、荆淑艳、张坤山、荆婷)承包地,总面积为7.0514亩。其中每人分得稻田地0.21亩,总计2.73亩,稻田地分栽子地、大洼池地、坝外地三块地;每人分得大田地0.11亩,总计分得1.43亩,每人分得菜地0.268亩,总计3.484亩,每人一等菜地0.038亩,二等菜地每人0.23亩。荆淑英父亲荆志荣原是辽源煤矿职工,1957年下放到榆树村四社先后任过对账和榆树大队农机修造厂厂长。1987年国家有给下方人员农转非的政策,荆志荣将其家11口人办理了农转非,未办理农转非的是张炳顺、张志新。1990年田荣成多次找荆志荣收地将农转非的11口人分得的稻田地、大田地收回社里所有,期间荆志荣及荆淑英弟弟一直耕种。1994年至1995年,田荣成又把菜地强行收回。榆树村四社收回的稻田地中大洼池地作为社里的机动地,每年由社员抓阄耕种,大坝外荆淑英耕种0.83亩,其他3位社员耕种0.6亩。一等菜地由田荣成以个人名义承包给桦甸党校耕种,2011年转为李玉亮耕种。后由李玉亮卖给李荣连,二等菜地由张庆林家耕种。大田地谁耕种不清楚。2001年,荆淑英外甥张昆去世,2009年到2011年,荆志荣、赵桂珍相继去世。2012年荆淑英到榆树村索要承包地,时任村主任李玉亮答复说需要社员签字方可归还承包地,荆淑英找到40多户给签字后,又经永吉街道经管站答复,荆淑英从李荣连手里要回一等菜地耕种一年,同年还要回大坝外地,栽子地耕种一年。2013年1月19日,桦甸市人民政府以棚户区改造项目征占榆树村土地建设时代孔雀城。荆淑英家13口人1983年分得的7.514亩土地中占了0.988亩,每人份额为0.076亩。榆树村委会仅向张炳顺发放200平方米占地款78030元,拒绝给予其他农转非人口补偿款。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荆淑英是1983年荆志荣承包地一份子,理应得到榆树村委会对承包地经营权的认定,并给予荆淑英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荆淑英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补偿费分配总体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人民法院不可以用司法权力进行调整,对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决定不分配土地补偿费或者决定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数额不服的,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荆淑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代理审判员  于福超人民陪审员  王家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