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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严琨与严小龙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琨,严小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琨,男,汉族,1951年4月13日生,住青海省湟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荷香(系严琨之妻),女,汉族,1953年3月4日生,住青海省湟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明(系严琨次子),男,汉族,1979年5月3日生,住青海省湟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小龙,男,汉族,1976年11月12日生,住青海省湟中县。上诉人严琨因与被上诉人严小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2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琨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荷香、严小明、被上诉人严小龙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琨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小龙对位于拦隆口镇拦隆口村即(2015)湟政宅字第792号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并不能证明其系4间房屋的所有人。其次,涉案宅基地虽登记在严小龙名下,但房屋为严小龙与严琨共同所有,经严琨同意,可以将其所有的两间房屋有偿转让给严小龙,但严小龙应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给付严琨每平方米1200元的房屋补偿款,共计86400元。严小龙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由拦隆口村村委会征迁严小龙和其妹夫马成忠共同出资建成的房屋后给严小龙重新安置修建的,与严琨无关。现在严琨无理侵占属于严小龙的房屋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严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严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严小龙将修建房屋的投资款86400元归还严琨。一审法院查明:严琨、严小龙系父子关系。1982年时,严琨所使用的宅基地前曾有一条湟中县拦隆口镇水管所排水的水沟,水沟旁曾是一个草滩,经过逐年开垦形成一块地并使用。2005年经严小龙申请,同年12月30日经湟中县人民政府以(2005)湟政宅字第792号村民宅基地使用证在该土地上批准严小龙面积为四分的宅基地一处。2007年农历二月二十二日,严琨与严小龙及其弟严小明签订《分家执据》。2009年7月26日,严小龙与其弟严小明、其妹夫马成忠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修建房屋时严小明并未实际出资,地名为沙沟边的房屋实为严小龙及其妹夫马成忠共同出资修建了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四间,每人上下各一间。2010年房屋竣工后,严小龙及严琨先后搬到该房屋居住。2014年8月18日,湟中县拦隆口镇拦��口村村民委员会与严小龙签订了《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由严小龙在五天内将沙沟边房屋拆除,湟中县拦隆口镇拦隆口村村民委员会无偿在位于公路边的曹洪伟的承包地中按原房标准修建144平方米砖混结构两层楼房对严小龙进行安置。事后,湟中县拦隆口镇拦隆口村村民委员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严小龙使用。2016年3月严琨及其妻子欲搬进严小龙已出租的房屋内居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遂酿成纠纷。2016年3月28日,严小明以严小龙侵占其房屋为由要求严小龙退腾房屋,后因无法提交涉诉房屋系其所有的相关证据而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5日,湟中县人民政府向严小龙颁发了湟集建(2014)字第16-07-04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查明,合作建房人马成忠与严琨、严小龙并非同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严琨、严小龙对合作建房实际投资人为案外人马成忠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中,严琨认为其女婿马成忠已将应得的房屋份额向其转让之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严小龙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因严琨提交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其与严小龙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严琨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由与严小龙存在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另行主张。关于严小龙认为严琨要房屋或者建房款其都同意,但严琨必须按双方签订的《分家执据》向其分半个老院为前提之辩解理由,虽提交了《分家执据》,但与本案无关联,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严小龙可另行主张。综上,严琨主张严小龙给付修建房屋的投资款86400元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严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严琨负担。二审期间严琨提交以下新证据:一、村委会与曹洪伟的协议书,拟证明涉案房屋买了曹洪伟的土地修建的;二、曹洪伟的收据,拟证明8万元是村委会付的土地费;三、铺面出售协议书,拟证明涉案房屋份额是其以6万元的从马成忠购得;四、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严琨有72平米,每平米单价1200元。严小龙经质证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曹洪伟将地卖给了村委会,村委会将地给了严小龙。8万元的记账凭证真实性认可。对铺面转让协议及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对马成忠将其份额转让给了严琨并不知情,若马成忠转让房屋应当先转让给严小龙,其享有优先转让权。另二审中严琨申请的证人曹洪森(系青海省湟中县拦隆口镇拦隆口村支部书记)出庭作证,证实当时拆迁房屋双方协议村委会以每平方米1200元的货币补偿,后来对方反悔了,村上就出钱盖了房,以房换房的形式进行了安置。严琨、严小龙对该证人证言经质证予以认可。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马成忠、严小英进行了调查,马成忠、严小英对其与严琨签订的铺面出售协议书认可,且认为转让款6万已收到。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村委会与曹洪伟的协议书、曹洪伟的收据,曹洪森的证人证言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严小龙虽对铺面出售协议书及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本院依法向马成忠、严小英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人证言相一致,故对铺面出售协议书及村委会证明的效力应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马成忠与严琨签订铺面出售协议书,将原两间72平方米铺面房屋以60000元出售给严琨。马成忠表示房款已付清,现涉案的房屋与其无关,其不再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由湟中县拦隆口镇拦隆口村委会将严小龙和案外人马成忠先前共同修建的房屋拆迁后,在本村异地另行修建房屋进行置换而来。因先前房屋中上下各一间系马成忠出资修建,在拆迁时马成忠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以60000元转让给了严琨,经本院释明后,马成忠亦明确表示现涉案房屋与其无关,且不再主张权利,故严琨主张房屋的补偿款主体适格。先前房屋系马成忠与严小龙共有,马成忠在出售其房屋份额时严小龙享有优先购买权,严琨对于马成忠转让其房屋份额时告知了严小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严小龙对其陈述亦不予认可,故严琨主张严小龙应以村委会出具证明的房屋造价每平方米1200元的标准给付房屋补偿款86400元的诉讼主张,因该价格高于严琨从马成忠处转让房屋的价格60000元,有可能损害严小龙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故房屋补偿款的数额应以马成忠与严琨签订铺面出售协议中约定60000元转让款返还为宜。关于严小龙所持返还严琨房屋或者建房款的前提条件是严琨必须按双方签订的《分家执据》履行的抗辩主张,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以严琨对马成忠将房屋份额转让给严琨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驳回严琨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严琨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2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二、严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严琨房屋补偿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严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严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宏宁审 判 员  靳 玲代理审判员  张洁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 艳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