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9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宝友与匡乃瑞、朱连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友,匡乃瑞,朱连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9307号原告:王宝友,男,195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匡乃瑞,男,成年,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朱连喜,男,成年,汉族,现住胶州市。原告王宝友诉被告匡乃瑞、朱连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宝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000元;2、一切涉案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4年6月份,被告朱连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无款拒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送达地址,且原告不申请公告,本案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宝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玲娟代理审判员 王振勇人民陪审员 刘清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琪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