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洪九琴与鹰潭市万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万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九琴,鹰潭市万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万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民初50号原告:洪九琴,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余江县人,经商,住鹰潭市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琦,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亚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万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梅园大道8号17栋。法定代表人:陈万安。被告:陈万安,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现住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九琴与被告鹰潭市万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万安公司)、陈万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九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琦、夏亚萍,被告陈万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九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100万元;2、判令被告万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365.4万元(以2100万元为本金按日1‰从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日后以2100万元为本金按日1‰计算至实际偿付止);3、判令被告陈万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8日,被告万安公司因工程开发建设筹集工程资金向原告借款800万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万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7日万安公司共欠原告本息总额2100万元,并约定如果万安公司还款期限超过2015年12月31日,则按日加付应还款1‰计算违约金,同时被告陈万安个人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中签字。然时至今日,被告万安公司、陈万安均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洪九琴当庭补充理由称,万安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陈万安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陈万安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陈万安也应对万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万安答辩称:一、万安公司仅在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洪九琴借款800万元;二、万安公司与原告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万安公司并未收到原告2100万元借款;三、原告用利滚利的方式重复计算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且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四、答辩人仅作为万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中签了字,不是作为万安公司的保证人签字。因此,答辩人无需对万安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1、2011年5月17日,万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筹资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借款人是万安公司,答辩人仅作为万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了字,答辩人并不是合同当事方。2、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协议双方非常明确,即:甲方为万安公司,乙方为洪九琴,答辩人仅作为万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了字,并未在保证人处签字。3、万安公司与原告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向万安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应该是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筹资协议》。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原告主张答辩人是作为保证人签了字,因万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主合同,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应认定为从合同,因主合同未实际履行,作为从合同方的答辩人无需对原告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万安公司仅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原告应依据800万元的筹资协议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答辩人仅作为万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中签了字,不是合同当事方,且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答辩人无需对原告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判决万安公司承担800万元的借款本息,并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万安公司未答辩。原告洪九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及被告陈万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万安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1、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2、被告万安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陈万安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二、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主申请书,证明:1、本案借款发生的基本事实;2、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确认借款本金为2100万元;3、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以及超过该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4、被告陈万安作为保证人为万安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万安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公司变更登记发生于本案借款事实之后。对第二组证据农行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并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25日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万安公司没有收到原告2100万元的借款;该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过高,陈万安仅作为万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了字,并没有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字。被告陈万安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组证据属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属于原告洪九琴证明其支付出借资金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且借款协议第一条的内容能与汇款凭证相互印证,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陈万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因而,陈万安辩称该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的意见不成立,应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安公司因工程开发建设筹集工程资金,向原告洪九琴借款,洪九琴于2011年5月18日通过其农行账户向万安公司中行账户汇款800万元。万安公司向洪九琴借款后,未归还其借款。2015年8月25日,万安公司作为甲方、洪九琴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借款2100万元。此借款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本息总额。二、甲方在2015年12月17日之前一次性全额偿还给乙方。甲方还款期限如果超过2015年12月31日,则按日加付应还款1‰的违约金给乙方。如果甲方提前还款,则按提前的时间每月减60万元(即每日2万元)。万安公司在甲方签章,洪九琴在乙方签名,陈万安在保证人处签了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万安公司因工程开发建设筹集资金,向洪九琴借款,洪九琴亦实际向万安公司支付了出借款项,万安公司与洪九琴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法律关系。万安公司向洪九琴借款后一直未归还本案借款,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万安公司向洪九琴借款2100万元。此借款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本息总额。该条表明该借款协议约定的万安公司向洪九琴的2100万元借款包含了2011年5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在内,系双方对前期借款重新结算后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而,洪九琴诉称2015年8月25日的借款协议系对前期借款重新结算后再次签订的协议的理由成立,陈万安辩称该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该辩解理由应不予采信。因洪九琴实际只向万安公司支付了800万元出借款项,2015年8月25日重新结算后的借款本息达2100万元,表明2011年5月18日出借的80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且月利率超过了二分。万安公司至今仍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洪九琴本案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该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1‰,超过了月利率二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预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而,洪九琴向万安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因洪九琴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实际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其利息及违约金。据此,截止2016年6月18日,洪九琴于2011年5月18日出借给万安公司8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976万元,万安公司以后仍应按年利率24%向洪九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陈万安在借款协议保证人处签字,保证合同成立。陈万安与洪九琴没有具体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万安公司对洪九琴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陈万安辩称其无需对万安公司的本案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洪九琴提出由万安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成立,但具体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院认定为准,洪九琴提出由陈万安对万安公司的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鹰潭市万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九琴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976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以后仍应按年利率24%继续支付违约金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万安对被告鹰潭市万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向原告洪九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鹰潭市万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6710元,由被告鹰潭市万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万安负担133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叶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小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