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3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少萍、梁建华等与赵强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萍,梁建华,崔柳弟,梁某,梁欣涛,赵强,佛山尚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潘志棉,曾金球,莫华燕,韦基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380号原告:黄少萍,女,汉族,1974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梁建华,男,汉族,1949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崔柳弟,女,汉族,1946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梁某,男,汉族,2002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梁欣涛,女,汉族,1995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男,汉族,1978年12月7日出生,住广西省容县。被告:佛山尚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步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市场兴福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52432788M。法定代表人:韦基贤。被告:潘志棉,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曾金球,男,汉族,1975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莫华燕,女,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广西省桂平市。被告:韦基贤,男,汉族,1978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垂军,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萍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黄少萍与被告签订于2015年10月7日及2016年10月3日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六被告返还投资款27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原告黄少萍的丈夫梁雄辉与被告韦基贤、莫华燕、赵强、曾金球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梁雄辉为被告尚步公司投资,五方共投资160万元,梁雄辉投资27.2万元。后梁雄辉因病死亡。2016年10月3日,原告黄少萍与被告韦基贤、莫华燕、潘志棉、曾金球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与之前协议一致,由原告黄少萍承接梁雄辉的投资地位,被告赵强的投资由被告潘志棉承接。但原告黄少萍不清楚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尚步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9日,注册资本为40万元,工商局登记注册的股东为莫华燕与韦基贤。原告认为五被告采取欺骗的手段,让梁雄辉投资27.2万元。至今,《投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成为公司的股东,也不能行使股东的权利。该协议也无法继续履行,故起诉。六被告答辩称:一、本案不是合伙协议纠纷,应是与公司有关的股东出资纠纷。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出资对象是被告尚步公司,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伙企业,本案争议是股东出资是否应当退回。二、各方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必须办理工商登记,且现实中注册资本与实际投资并不一定必须一致,隐名股东也大量存在,法律并不禁止。原告以此为由认为梁雄辉未取得股东身份无法行使股东权利也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三、各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梁雄辉的出资已经到位,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在梁雄辉去世后,被告方已经与黄少萍重新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对梁雄辉的投资入股进行了追认。黄少萍是梁雄辉的配偶,被告有理由相信其与被告重新签订协议,已经获得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授权。四、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出资的财产,一旦投入到公司,应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若要退出公司,应当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破产清算等方式。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尚步公司为成立于2012年8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0万元,登记股东为被告韦基贤、莫华燕。原告黄少萍与梁雄辉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名子女即原告梁欣涛、梁某。2015年3月,梁雄辉入职被告尚步公司。2015年5月7日,被告尚步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梁雄辉支付的投资款13万元。2015年10月7日,被告韦基贤、赵强、莫华燕、曾金球与梁雄辉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2015年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合伙企业名称为被告尚步公司;被告尚步公司基于业务需要,在原有三位股东即韦基贤、赵强、莫华燕的基础上加入两位股东梁雄辉、曾金球。原三名股东的每位投入40万元,总股本为120万元,各占33.33%的配股。新加入股东梁雄辉投入资金27.2万元、曾金球投资资金12.8万元。新股东入股后,原三名股东股份占比为25%,梁雄辉股份占比17%,曾金球股份占比8%。因此约定:五方自愿合作,出资金额在合同签订五天内到账;逾期不到账应对应交未交的金额数计付银行同期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给予返还;全体合伙人同意指定韦基贤为法人代表,公司执行人为韦基贤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公司事务执行情况,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账簿;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2015年10月16日,被告尚步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梁雄辉支付的剩余投资款142000元。2016年3月20日,梁雄辉因病去世。2016年10月3日,原告黄少萍与被告韦基贤、赵强、莫华燕、曾金球重新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2016年协议书),协议内容与2015年协议书内容一致,仅由原告黄少萍代替梁雄辉合同地位,被告潘志棉代替被告赵强合同地位。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前后签订的两份《项目合作协议书》虽然在文字表述上采用了“合伙企业”“合伙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等词语。但从合同的实际内容来看,该协议书的目的为梁雄辉、曾金球投资入股被告尚步公司,而并非五个自然人合伙成立合伙企业。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案由应定性为股东出资纠纷的意见予以采纳。五原告以梁雄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共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涉案两份协议书,且其他法定继承人对由原告黄少萍去签订2016年协议书未提出异议,表明原告方同意由原告黄少萍作为代表去继承原《项目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因此,2015协议书因继承并由各方协商已经变更为2016协议书,2015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已没有解除的必要。且原告方并非2015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其要求解除该份协议亦不存在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方迟延履行即未足额出资、未登记股东身份、无法行驶股东权利等为由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2016年协议书。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股东出资的问题。首先,2015年协议书是梁雄辉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两份协议书,各方明确签订协议时被告尚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韦基贤、莫华燕、赵强,三人出资为40万元。虽然协议未明确该三名原始股东是否已经足额出资,但该协议是在梁雄辉入职被告尚步公司后而签订,应当认定梁雄辉是在清晰了解被告尚步公司的股权结构后而做出投资入股的决定。即不论三原始股东是否已经足额出资,应当推定梁雄辉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清楚三原始股东的出资状况。原告方是通过继承方式成为2016协议书的合同一方,其应承继梁雄辉在2015协议书的全部权利义务。原告方不能以其对其他被告的出资状况不清楚而否认梁雄辉在签订2015年协议书时的意思表示。另外,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设立登记采用认缴登记制,即不要求注册设立时实缴出资。而两份协议书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出资在“合同签订后五天内到账。以上金额逾期不到账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同期利息”。因此,即便三原始股东未足额出资,在被告尚步公司已经设立并且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原告认为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股东登记及股东权利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相关法律的规定,法律允许隐名股东的投资形式。因此,两份协议书的投资形式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协议书已经明确被告尚步公司的原始股东为被告韦基贤、莫华燕、赵强。而当时登记的股东也只有被告韦基贤、莫华燕,并且合同亦没有约定需要办理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可以推定梁雄辉在签订协议时是认可通过隐名投资的方式入股被告尚步公司。基于同样的理由,原告方基于继承而取得合同当事人地位后,不得以此否认原协议的意思表示。至于股东权利,被告方在庭审中已经确认原告的隐名股东身份,股东权利的行使应按照双方那个的合同约定进行,如权利行使受阻可以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另案解决。三、关于合同目的的问题。梁雄辉是在被告尚步公司成立三年后签订投资入股的协议,而协议又未明确约定需要办理股东注册登记的手续。因此,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就是梁雄辉成为被告尚步公司的隐名股东。获得公司分红的利益只是一个结果,而非合同的目的。因为投资存在风险,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当梁雄辉完成出资义务,其已经成为被告尚步公司的隐名股东,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而被告方在庭审中也确认原告的隐名股东地位。因此,原告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均缺乏理据,本院对其要求解除协议书及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少萍、梁建华、崔柳弟、梁欣涛、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23.28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诉讼费用合计4743.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符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