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曾锦熊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锦熊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锦熊,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锦熊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锦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锦熊自2017年1月中旬起,在位于田东县祥周镇百渡村大渡屯的自家中提供麻将机、扑克给村民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后于1月25日凌晨被田东县公安局查获,民警当场抓获24名参赌人员,查获麻将牌、麻将机、扑克等物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锦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曾锦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锦熊自2017年1月中旬起,在位于田东县祥周镇百渡村大渡屯的自家中提供麻将机、扑克给村民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后于同年1月25日凌晨被田东县公安局查获,民警当场抓获24名参赌人员,查获麻将牌、麻将机、扑克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曾锦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金用、黄某1、周某1、周某2、黄某2、周某3、周某4、农某1、农某2伍、黄某3、曾某1、曾某2、农某2、罗某、曾某3、农某3、曾某4、农某4、邝燕妮、曾某5、农某5、黄某4、周某5、黄某5、曾某6的证言;2、抓获经过;3、照片说明;4、释放证明书;5、户籍证明;6、被告人曾锦熊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锦熊目无国法,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锦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锦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曾锦熊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锦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家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