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韦福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福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福秋,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宾阳县。2016年12月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抓获,12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福秋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福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安平、刘新浩(已判刑)分别在网络上与各自上家联系,通过“伪基站”编写“10086”中国移动积分兑换现金内容发送诈骗信息,每次发送的地点由上家决定。被告人安平、刘新浩在收到上家确定发送诈骗信息的地点后告知被告人方宇晨(已判刑),由方宇晨负责发送。刘龙(已判刑)同张裕朋和方宇晨分别为朋友关系。2016年3月份,刘龙在明知方宇晨通过“伪基站”发送诈骗信息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仍介绍张裕朋与方宇晨相识,参与该诈骗犯罪团伙。张裕朋通过方宇晨购买了一台“伪基站”设备,并向其学习使用“伪基站”设备编写“10086”中国移动积分兑换现金内容发送诈骗信息,“伪基站”设备买回后,张裕朋借刘龙的汽车发送诈骗短信。2016年4、5月份刘龙将车要回,张猛猛在明知张裕朋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受雇张裕朋驾车先后到南京、九江、南昌、合肥、淮南、蚌埠等地发送诈骗短信。诈骗成功后,钱款由李旺(另案处理)进行转移至其购买的银行卡里,并由其安排被告人韦福秋取款,李旺按取款金额10%作为韦福秋的报酬。2016年5月10日14时20分许,张裕朋和张猛猛按要求驾驶车牌号为皖F×××××的蓝色江淮“和悦”轿车来到本区田东地区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在田东“得月楼”饭店上班的被害人陶某手机接到该诈骗短信后,按诈骗短信链接的网址登录并输入自己的银行卡号和密码,导致卡内47200元现金被转走。2016年6月13日下午,张裕朋将“伪基站”交给刘龙保管,2016年6月14日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在刘龙处依法扣押“伪基站”。2016年7月1日经安徽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鉴定,此设备为公安部严厉打击的“伪基站”。经查,陶某被骗的47200元其中47100元转至户名为罗庆阳,卡号为62×××38的银行卡内,后于当日转入户名为杜巧巧,卡号为62×××23的银行卡内,之后又转至户名为许欣益,卡号为62×××92,户名为宁娅,卡号为62×××88及其他银行卡。被告人韦福秋按照之前同李旺的约定,在广西宾阳县通过ATM机,从户名为宁娅的银行卡中分二次,每次取款5000元;从户名为汤永丹的银行卡内分四次,每次取款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安徽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福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韦福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安平、刘新浩(已判刑)分别在网络上与各自上家联系,通过“伪基站”编写“10086”中国移动积分兑换现金内容发送诈骗信息,每次发送的地点由上家决定。安平、刘新浩在收到上家确定发送诈骗信息的地点后告知方宇晨(已判刑),由方宇晨负责发送。刘龙(已判刑)同张裕朋和方宇晨分别为朋友关系。2016年3月份,刘龙在明知方宇晨通过“伪基站”发送诈骗信息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仍介绍张裕朋与方宇晨相识,参与该诈骗犯罪团伙。张裕朋通过方宇晨购买了一台“伪基站”设备,并向其学习使用“伪基站”设备编写“10086”中国移动积分兑换现金内容发送诈骗信息的方法,“伪基站”设备买回后,张裕朋借刘龙的汽车发送诈骗短信。2016年4、5月份刘龙将车要回,张猛猛在明知张裕朋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受雇张裕朋驾车先后到南京、九江、南昌、合肥、淮南、蚌埠等地发送诈骗短信。诈骗成功后,钱款由李旺(另案处理)进行转移至其购买的银行卡里,并由其安排被告人韦福秋取款,李旺按取款金额10%作为韦福秋的报酬。2016年5月10日14时20分许,张裕朋和张猛猛按要求驾驶车牌号为皖F×××××的蓝色江淮“和悦”轿车来到本区田东地区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在田东“得月楼”饭店上班的被害人陶某手机接到该诈骗短信后,按诈骗短信链接的网址登录并输入自己的银行卡号和密码,导致卡内47200元现金被转走。2016年6月13日下午,张裕朋将“伪基站”交给刘龙保管,2016年6月14日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在刘龙处依法扣押“伪基站”。2016年7月1日经安徽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鉴定,此设备为公安部严厉打击的“伪基站”。另查明:陶某被骗钱款47200元其中47100元转至户名为罗庆阳,卡号为62×××38的银行卡内,后于当日转入户名为杜巧巧,卡号为62×××23的银行卡内,之后又转至户名为许欣益,卡号为62×××92,户名为宁娅,卡号为62×××88及其他银行卡内。被告人韦福秋按照之前同李旺的约定,在广西宾阳县通过ATM机,从户名为宁娅银行卡中分二次,每次取款5000元;从户名为汤永丹的银行卡内分四次,每次取款5000元,扣除10%的好处费后,余款交给李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福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同案犯安平、张裕朋、刘新浩、方宇晨、张猛猛、刘龙的供述,同案人李旺的供述,证人吴某、韦某1、韦某2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视频截图,视听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安徽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淮南管理处出具的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羁押证明,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韦福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福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韦福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韦福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福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福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二、违法所得三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莉代理审判员 李路路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