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耿艳峰故意伤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1,耿艳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88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1,男,汉族,1952年8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文盲,农民,住涡阳县。诉讼代理人宋崇阳,安徽安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艳峰,男,汉族,1985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褚汉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涡检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耿艳峰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一案,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1的诉讼代理人宋崇阳,被告人耿艳峰及其辩护人褚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0月6日14时许,在涡阳县龙山镇薛长营行政村耿小庄自然村东头田地,被告人耿艳峰与被害人耿某1因琐事互相辱骂对方,后被告人耿艳峰与被害人耿某1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耿艳峰将被害人耿某1右手臂打伤。经鉴定,耿某1右手臂外伤为轻伤二级。二、2016年7月2日17时许,在涡阳县城关街道西环路西关派出所门口路段处,被告人耿艳峰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与申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耿艳峰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45.42mg/ml。根据涡公交认字(2016)00186号认定书,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耿艳峰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耿艳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艳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讼代理人除要求追究被告人耿艳峰的刑事责任外,要求耿艳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1各项经济损失99912.73元。被告人耿艳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耿某1具有过错,被告人耿艳峰系正当防卫,且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耿艳峰与被害人耿某1在龙山镇耿小庄东头田地因琐事互相辱骂,后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耿某1将耿艳峰的头部打伤,耿艳峰将耿某1右手臂打伤。经鉴定,耿某1右手臂外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耿某1在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4447.43元。经鉴定,耿某1右前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75日,鉴定费用2000元。依据耿某1赔偿请求及相关标准核定,误工费20448元(85.20元/天×240日),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日),护理费4500元(75元/天×60日),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日)。共计46745.4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耿某1受处罚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置及周边情况等。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耿某1所受外伤为轻伤二级,耿艳峰所受外伤为轻微伤。4、户籍信息载明耿艳峰身份情况。5、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发票证明:耿某1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14447.43元。6、耿某1伤残程度等的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证明:耿某1右前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鉴定费2000元。7、被害人耿某1陈述:2016年10月6日下午,其在村东旋地时,耿艳峰骂其旋他地边子。其与耿艳峰为此发生厮打。耿艳峰用石头把其的右臂打伤。8、证人张某的证言:2016年10月6日下午2时许,其在耕地时看到,耿某1与耿艳峰正在相互厮打,耿某1用石头把耿艳峰的头砸流血,耿艳峰用石头砸耿某1的胳膊。9、证人耿某2的证言:2016年10月6日下午,在其村东北角,耿某1与耿艳峰打架时两个人手里都拿着东西,耿某1把耿艳峰头砸烂,耿艳峰也用石头砸耿某1,被耿某1用手挡住。10、证人许某的证言:2016年10月6日下午2时许,其经过耿小庄东头时看到有人打架,耿艳峰头上有血,并与一个老头相互推搡。11、证人耿某3的证言:2016年10月6日下午,其父亲耿某1、母亲耿某4与耿艳峰打架,耿某1右手受伤,耿艳峰头烂了。12、证人耿某5的证言:2016年10月6日下午,其在耿小庄看到耿艳峰打其姨耿某3,耿艳峰头上有血,其外祖父耿某1捂着手腕蹲在地上。13、证人耿某6的证言:2016年10月6日下午,因耕地之事,耿艳峰骂其父亲耿某1。后耿某1与耿艳峰相互厮打。其和母亲耿某4与耿艳峰的妻子、母亲相互厮打。耿艳峰与耿某1都拿着石头相互打对方,耿艳峰的头被耿某1砸了一下,耿艳峰也用石头向耿某1身上砸,耿某1右胳膊受伤。14、证人侯某的证言:2016年10月6日下午3时许,其与丈夫耿艳峰下车到地里干活时,耿艳峰骂谁的电瓶车碰了其儿子。后耿艳峰与耿某1相互辱骂,继而相互厮打。耿某1拿石头砸其,被耿艳峰夺下。其把车开回家返回到现场后看到耿艳峰的头烂了。15、证人耿某7的证言:2016年10月6日下午3时许,其儿子耿艳峰与耿某1两人相互打架,耿艳峰的头被耿某1砸伤。16、证人耿某4的证言:2016年10月6日下午,其与耿某1、耿某6在地里干活时,耿艳峰与其因地边的事争吵后,耿某1与耿艳峰厮打起来,其拉架时与耿艳峰的妻子撕扯起来,耿艳峰把其推倒地上。耿某1的右小臂断了。17、被告人耿艳峰的供述:2016年10月6日下午2时许,其与耿某1互相吵骂后发生打架,耿某1把其的头砸烂。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耿艳峰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行驶涡阳县城关街道西环路西关派出所门口路段处,与申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耿艳峰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45.42mg/ml。经认定,耿艳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耿艳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户籍信息、协议书证明:耿艳峰的身份及与申某已就车辆损毁的损失达成和解情况。4、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耿艳峰静脉血乙醇浓度为145.42mg/ml。5、证人申某的证言:2016年7月2日17时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西关派出所门口时,一辆轿车从后面撞到其电瓶车。6、被告人耿艳峰的供述:2016年7月2日17时许,其酒后驾驶车辆行驶至西关派出所门口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追尾。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耿艳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耿艳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耿艳峰具有正当防卫,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耿艳峰与耿某1系在相互厮打期间致双方受伤,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被害人亦无明显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耿艳峰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超出合理赔偿范围以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耿艳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艳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耿艳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745.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良义审 判 员 刘 影人民陪审员 朱 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