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付培东与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培东,许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533号原告:付培东,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苏伟,泗县大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辉,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付培东与被告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培东的委托代理人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培东诉称:原告系经营门窗生意,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选购门窗,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并上门安装完毕也交付使用,2014年8月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门窗款87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750元及利息暂定125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门窗款8750元。被告许辉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门窗生意,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选购门窗,2014年8月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门窗款87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门窗款87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门窗款875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培东门窗款8750元及利息(按本金8750元,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许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