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崔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1号原告:崔某1,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左建华,海安县洋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住址。原告崔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1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崔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前及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均很好,原告于2009年前往安哥拉打工后,夫妻关系一般,××××年××月原告因婚生女崔某2结婚回国后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1月2日原告从安哥拉回国。2016年1月1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5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崔某2(现已成家),××××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至2016年1月2日期间原告赴安哥拉打工,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王某于2016年1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崔某1与被告王某相识后共同生活生育一女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基础及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很好,均能为家庭建设共同作出贡献,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相当和睦。现有证据虽能证明被告王某于2016年1月12日外出至今未归,但并无充足证据证明王某系因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本院从尽可能挽救家庭的角度考虑,希望被告王某能够珍惜不可多得的机会,争取与原告崔某1取得联系,加强沟通和交流,恢复夫妻感情。综上,原告崔某1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1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40元,由原告崔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狄 进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人民陪审员 彭龙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景和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