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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858号原告刘某,男,回族。被告刘某某,女,回族。原被告之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家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起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半年不到的时间,原被告经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被告生活上过于自私,双方无法正常沟通,感情逐渐冷淡。2015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并于3月分居,2016年3月原告诉至秦都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6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经本院缺席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之间关系并未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沟通。2017年2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通话记录单,证人出庭证言,(2016)陕0204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原告第一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本次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判决之后双方没有联系,各自生活,互不沟通,表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之后有所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和好的迹象,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宏人民陪审员  王曼丽人民陪审员  田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