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天才与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才,曹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132号原告:杨天才,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扬,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刚,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天才诉被告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扬,被告曹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事。2014年9月18日,被告以其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转款143000元,次日又向原告转款了50000元,并现金支付了被告7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以上款项出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以上款项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刚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93000元,未支付7000元现金;2、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3、被告已将本案涉及的借款偿还部分,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13000元。原告杨天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2014年9月19日借条一张、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约定借款的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93000元,另支付了7000元现金,因原告卡上余额不足。被告曹刚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转账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证人陈某某在2015年3月17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9月18日分三次代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为76000元,另在(2017)渝0111民初1718号案件中多还了原告4000元,折抵后被告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13000元。2、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如下:(1)、证人系被告外甥,证人与原告认识;(2)、2015年3月17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分三次转款共计76000元系证人代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被告指定由证人偿还至原告名下账户;(3)、除本案涉及的三次银行交易记录外,证人与原告再无其他经济往来;(4)、证人知悉被告无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由证人支付至原告名下的事实,同时,原告收悉以上款项后是否又将以上款项取出并交付给被告,证人不清楚。针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予以认可;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93000元,对原告陈述的现金支付的7000元不予认可。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和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对转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以上款项并非偿还原告的借款,以上款项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被告无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故由陈某某转给原告,原告再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因被告质证后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先后两日分两次向被告打款及日常交易习惯等实际情况,现仅能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实际支付了193000元,原告陈述称其另行通过现金支付700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继续举示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本次借款本金本院确认为以被告实际收到的193000元为准。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庭审陈述及其举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通过委托证人陈某某向原告分三次支付了76000元款项,原告除其口头辩称外并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辩称意见,且被告对其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故应由原告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通过证人陈某某向原告分三次偿还了7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重庆市大足区龙西中学的教师,双方素有经济往来。2014年9月中旬,被告以其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协商借款事宜,经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中转款143000元。次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明细银行账户中转款50000元。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以上款项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杨天才现金人民币2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曹刚(签字并捺印)2014.9.19。”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借条中载明的200000元除银行转账的193000元外,另现金支付7000元。借款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相关款项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通过证人陈某某向原告分三次偿还了共计76000元,被告陈述称其偿还的系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原告辩称以上款项其已经取现后当场交付给被告,但除其口头辩称意见外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原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出示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条约定的部分款项,故可应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首先,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举示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其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给被告的金额为193000元,两次转账间隔了一日,其辩称两次转款后另行向被告支付了7000元现金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日常交易习惯及原告以银行转账分两次支付被告且两次转账间隔一天的事实等实际情况,现能确认的是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193000元,对其实际支付被告的借款本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口头辩称向被告现金支付7000元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另被告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借款后分三次委托证人陈某某向原告偿还了共计76000元,以上款项应该视为其偿还的原告借款本金,故相互折抵后,被告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17000元。另对被告辩称在本院(2017)渝0111民初1718号民事案件中尚有4000元余留至本案应该折抵本金的意见,因以上案件中所谓的4000元未被本院依法支持,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辩称由证人陈某某向其偿还的76000元与本案无关的意见,其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其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确认被告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17000元。其次,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9月19日的借条中并未有关于利息约定的表述,且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未向本院举示相关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自借条形成后就借款利息达成了新的书面或者口头的补充协议,故应视为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内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即对借款如何支付利息未约定。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就其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未超过6%年利率,故对其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贷款基准年利率高于6%,则以上利息计算标准按6%年利率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天才借款本金1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1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贷款基准年利率高于6%,则以上利息计算标准按6%年利率执行);二、驳回原告杨天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共计3170元,由原告杨天才负担830元,被告曹刚负担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虹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