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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执23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余姚金能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姚金能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第一分厂,王永良,马建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1执23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余姚金能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铁路西货站,组织机构代码:67473135-2。法定代表人:郑立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住所地:余姚市四明山镇梨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144589408G。法定代表人:王永良,该厂厂长。被执行人: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第一分厂。住所地:余姚市扶贫经济开发区中山东二路。组织机构代码:677699896。代表人:王永良,该厂厂长。被执行人:王永良,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执行人:马建娣,女,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申请执行人余姚金能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第一分厂、王永良、马建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29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40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20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对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处置,同意各被执行人分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申训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