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陶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男,1976年11月20日生,湖北省武汉市人,汉族,驾驶员,现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何开进,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男,1955年5月5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男,1977年12月21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男,1982年7月22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5月13日生,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8月23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公司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玄坛路。法定代表人苏云波,系曲靖分公司经理。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作出(2016)云2331刑初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驾驶云FXXX**号重型罐式货车(载粉煤灰34500千克)沿安武线由安宁市驶往禄丰县仁兴镇,12时许,其驾车行驶至安武线K46+400m处时,未与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其妻王某某)保持安全距离,云FXXX**号车车前保险杆右侧刮擦陶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车前罩左侧,致电动二轮车失控王某某向左侧倒地,脱离车体后被云FXXX**号车第二轴右侧轮胎碾压,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陶某某受伤、电动二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陶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1、王某某2系陶某某、王某某之子。王某某出生于1954年7月31日,户籍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户口类别为农村家庭户,交通事故死亡时已满61周岁。事发当日被告人董某某驾驶云F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系受车主沈某雇请沿安武线从安宁拉粉煤灰到武定武易高速公路工地,途经该地发生交通事故。云F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2900千克,事发当日装载粉煤灰34500千克。车主沈某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均自2015年10月1日零时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该条款中的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云F519**号车车主沈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免责和增加免赔率条款对沈某进行了告知。案发后沈某支付了陶某某28000元的丧葬费用。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为21125元,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242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明材料予以证实:1、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于董某某报案,董某某报案后自行到罗茨派出所等候处理。2、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交通肇事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单,证实董某某属有证驾驶,所驾驶的云FXXX**号星马牌AH5313GFL型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沈某,使用性质为货运,核定载质量12900千克,事发当日该车装载粉煤灰34500千克,已超过核定载质量21600千克。4、呼气酒精检测单,证实案发后交警分别对陶某某、董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浓度检测,陶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3.1mg/100ml,董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0.0mg/100ml。5、收条,证实沈某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了陶某某28000元的丧葬费用。6、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6日12时左右,其驾驶其无号牌王力电动自行车载其妻子王某某从碧城温泉他们种西瓜处出来,准备到仁兴镇猪街买菜,当行至事发地点时,其正常的靠右行驶着,突然一辆货车从后面撞上其电动车,其往右边倒,其妻王某某往左边倒,货车的右前轮第二个轮子从王某某的头部压过去后右后轮第一个轮子又压在身上,王某某当场就死了,其左侧手臂和臀部受伤。7、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云FXXX**号罐车车主,其雇请董某某驾驶该车,至出事前董某某为其开了二、三个月的车,事发当天董某某驾驶该车从安宁拉粉煤灰到禄丰罗茨武易高速公路施工工地。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安武线K46+400m处,发生事故时云F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红色)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均由南向北行驶,云FXXX**号车保险杆右侧距地高0.56m处有碰擦痕迹,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车身0.56米处附有红色类似油漆物质,两车碰撞后,电动车乘车人从云FXXX**号车右侧第一、二桥轮子中间倒地,之后被大货车右侧第二桥轮子碾压,现场有死者脑组织喷溅物。9、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107号、108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董某某驾驶的云FXXX**号罐式货车肇事时转向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发生事故的车速不能计算;陶某某驾驶的王力牌二轮车为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该二轮车肇事时转向功能有效、制动功能有效,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10、禄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禄)公(刑)鉴(尸检)字(2016)33号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1、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迹)鉴字第435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系董某某驾驶的云FXXX**号车从陶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超越过程中车前保险杠右侧刮擦电动二轮车车前罩左侧,致电动二轮车失控向右前驶出,乘车人向左侧摔跌倒地,脱离车体后被云FXXX**号车第二轴右侧轮胎碾压,电动二轮车前轮右侧护罩与事故现场道路右侧台阶相撞擦后向车体左倾倒于现场。12、禄公交认字(201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禄公交重认字(2016)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证实经禄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虽有违法过错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认定陶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王某某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1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发前四个月,其受沈某雇请为沈某开车,2016年4月26日其驾驶沈某的云FXXX**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安宁第二电站拉粉煤灰至武易高速公路一工区一号站,中午其行驶到事发地点和一辆135型货车会车过程中听到其车右侧有响声,其停车后从右侧后视镜看到一个男人在其后轮中桥处招手,还听那个男人说压死人了,同时看到其后轮中桥那个车轮下面压着一辆电动车,其下车后看见后轮的中桥车轮下面压着一个人,因为死了人,其怕被打就往碧城方向走,并打电话报110和叫110帮助叫救护车,走到玉龙酒店时,其堵着一辆货车,叫驾驶员把其拉到罗茨派出所,交警队的来后其就被带到交警队做笔录。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王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下列证明材料:(1)陶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温岭市松门镇南洋村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王某某2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欲证实陶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与被害人王某某间的关系及死者王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在温岭市工作的儿子王某某2家为王某某2照管小孩,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多,应视为城镇居民。(2)2016年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欲证实浙江省除宁波、湖州外,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1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125元,高于云南省的相关标准,王某某死亡的相关赔偿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3)2016年4月26日陈某某、陈某某1、王某某2从台州路桥至昆明的登机牌各一张;5月4日王某某2昆明至宁波的登机牌一张、由宁波站到温岭站的火车票一张(56.5元);5月31日王某某2从宁波至昆明的登机牌一张、由昆明至罗茨汽车票一张(28元);6月18日罗茨至昆明汽车票一张(4人128元)、禄丰客运站至罗茨客运车票一张13元;宁波机场至市区汽车客运车票一张(12元);6月19日朱先平、王某某1昆明至宁波的登机牌各一张;8月17日王某某3、陶某某昆明至宁波的登机牌各一张;11月28日陶某某由温岭至宁波站的火车票一张(56.5元)、王某某1、陶某某从宁波到昆明的登机牌各一张、11月29日王某某1、陶某某由昆明至禄丰的汽车票一张(72元);2015年10月9日罗茨至昆明汽车票二张金额64元;定额发票两张(30元);欲证实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属为处理王某某丧葬事宜和参与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了交通费13696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董某某无异议,被告人沈某及其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陶某某、王某某、王某某1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王某某2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实王某某及陶某某、王某某1属于农村居民,交通费票据中只有绝少部分与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有关。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对2016年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实王某某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横塘西路29号、属于农村居民、死亡时已满61岁及浙江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不足以证实王某某死亡前与王某某2共同生活居住在温岭市超过一年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也不足以证实所提交的交通票据均与处理王某某丧葬事宜有关。1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就其答辩主张出示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收条一份,欲证实沈某的云FXXX**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曲靖市分公司应在交险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先承担责赔偿责任及事故发生后沈某垫付了被害人丧葬费用28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明材料的效力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1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其答辩主张出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保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欲证实沈某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时保险公司已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增加免陪率的情形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对投保人沈某进行了提示、告知,沈某投保的云FXXX**号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7万元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述证据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无异议,但认为该车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不能免除10%的赔偿额。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沈某为云FXXX**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公司已就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增加免陪率的情形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对投保人沈某进行了提示说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增加免赔率的约定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额的约定有效。原判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动到派出所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其具备缓刑适用和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董某某只有超载的违章行为,而陶某某存在多项违章行为,不应由董某某负全部责任”的意见,因本案事故系被告人董某某在超越陶某某的过程中未注意右前方状况,所驾车车前保险杠右侧刮擦到陶某某的电动二轮车,电动车失控所致,陶某某虽有多项违章行为,但其的违章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沈某及其代理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赔偿的问题,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王某某的户籍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横塘西路29号,属于农村居民,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了浙江省2015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同期云南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可按住所地浙江省2015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1125元计算,其死亡时已满61岁,应计算19年为4013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王某某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5929.3元无充足的证据,也不符合交通事故案件中死者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以三人三天计算的原则,但考虑到王某某死亡后其亲属处理相关丧葬事宜确需产生误工的事实及其部分亲属从浙江到事发地花费时间相对较长的实际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王某某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9000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丧葬费是按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云南省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4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费32231.5元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因被告人董某某驾驶云FX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然第三者责任险投了不计免赔率,但该车还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免赔率,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陪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沈某投保时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因此保险公司可在该车投保的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免除3万元的赔偿额。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在云FX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董某某和沈某赔偿共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因王某某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01375.元、丧葬费32232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9000元合计4456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在云FXXX**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7万元,共38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剩余的65607元由董某某、沈某赔偿,扣除沈某已支付的28000元外还应赔偿3760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人均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上诉提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王力牌YK125-2”型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在本案案发当时陶某某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等违法行为。禄公交重认字【2016】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在已经确认陶某某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判定由董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失公允,该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本案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在明知陶某某存在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的情况下仍乘坐涉案车辆,王某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所列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进行全额赔偿,因本案所涉《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等材料“沈某”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从未向上诉人出示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亦未就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增加免赔率的情形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对上诉人沈某进行提示说明。四、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存在错误。被害人王某某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15年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242元,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8242元/年×19年=156598元。五、交通车旅费过高且无任何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的第二项判决内容,予以改判。其委托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上诉提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案情事实依法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而本案被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均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沈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委托代理人的这一代理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沈某上诉提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所列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本案所涉《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等材料“沈某”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从未向上诉人出示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亦未就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增加免赔率的情形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对上诉人沈某进行提示说明。经查,一审庭审中沈某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等材料上“沈某”的签名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申请鉴定,仅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条款有意见,且并未提出保险公司没有对其进行过提示说明,而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沈某在为云FXXX**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公司已就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增加免陪率的情形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对投保人沈某进行了提示说明。因此,沈某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委托代理人的这一代理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沈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存在错误,被害人王某某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查,被害人王某某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横塘西路29号,属于农村居民,浙江省2015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同期云南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住所地农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按王某某住所地浙江省2015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沈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委托代理人的这一代理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沈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交通车旅费过高且无任何证据证实,经查,原审法院考虑到死者王某某的部分亲属从浙江到事发地处理丧葬事宜路途远,花费时间相对较长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9000元并无不当。因此,沈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委托代理人的这一代理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波审判员 张 循审判员 陈晓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