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叶溯、成都中奥华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溯,成都中奥华实业有限公司,谢永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溯,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铎,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鹏,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奥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号高发大厦*幢***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倍先,男,汉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良,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永林,男,汉族,1954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叶溯、成都中奥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华公司)因与原审被告谢永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5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奥华公司对谢永林逾期付款的损失向叶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付款损失自2004年8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奥华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中奥华公司为谢永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范围认定是错误的。中奥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范围不仅包括谢永林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还应包括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所产生的损失。1、从《担保书》约定的全部欠款的定义看,应当包括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担保书》内容“中奥华公司自愿为谢永林欠叶溯的股权转让款进行担保”,“中奥华公司对谢永林按股权转让协议所欠叶溯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负责清偿”,在谢永林未向叶溯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情况下,谢永林应当承担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全部给付义务,中奥华公司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了对谢永林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全部欠款应当指向谢永林逾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所产生的损失。2、结合中奥华公司出具《担保书》的时间及当时情形来看,其保证范围也应当包括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叶溯与谢永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4年8月17日,谢永林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是2004年8月19日,中奥华公司出具《担保书》的时间是2006年3月31日。中奥华公司出具《担保书》时是明确知晓谢永林逾期付款的事实及谢永林会承担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损失。在明知谢永林存在逾期付款会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情况下,中奥华公司仍旧愿意提供担保,其担保意愿应当理解为:只要叶溯等不阻碍中奥华公司的股权转让,谢永林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全部欠款,中奥华公司都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奥华公司辩称,叶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一个虚假诉讼,叶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谢永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奥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叶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溯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根据刘显桂与中奥华公司原股东杨某、陈红、谢永林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声明》约定中奥华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由杨某、陈红、谢永林负责解决,为查清本案事实,需要杨某、陈红作为第三人参加到本案诉讼来,原审不追加杨某、陈红参加本案诉讼,明显遗漏当事人。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谢永林已付清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叶溯已经向谢永林出具收到465万元股权款的收款收据。?在叶溯起诉杨某一案中,杨某向谢永林购买了已向叶溯付清股权款的收条原件等文件,叶溯收到上述文件后没有提出异议。?自200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叶溯起诉前,叶溯从未向谢永林主张欠付股权款。④2009年4月叶溯因杨某未按约向其支付转让中奥华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款进而起诉杨某并追加谢永林为第三人,但叶溯并未向法院起诉谢永林主张欠付股权款。⑤2007年3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对中奥华公司及股东之间债权债务作彻底清算和处理,但其中没有反应谢永林欠叶溯任何款项。⑥杨某、叶溯、王莉为股权转让共同利益方,杨某、叶溯全程参与谢永林转让中奥华公司股权过程,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谢永林主张欠付股权款。以上收条及叶溯的事后行为事实,充分证明谢永林已付清股权转让款。2、一审认定谢永林未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认定事实错误。?未付款向他人出具《收据》不符合交易习惯,叶溯已经承认《收据》的真实性。?谢永林对700余万元大额现金支付时间、地点、方式在公证文书《情况说明》中已陈述详细,对款项来源也讲明由范志全提供,同时也与谢永林代范志全持有中奥华公司8%股权的事实相印证。?以现金方式支付股权款是双方的约定。④股东会决议对中奥华公司债权债务及股东关联债务进行了专门的清理,也包括解决谢永林与叶溯的债务(如果有)在内。⑤叶溯、王莉、杨某是本案股权转让的共同利益人,原审判决对这些事实不作认定,将杨某作为证人来证明事实,严重违反法律,明显偏袒叶溯一方。3、担保书来源不明、内容违法、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无效担保文件。?谢永林在2004年8月就已付清股权款,客观上不存在2006年3月出具担保书,谢永林在中奥华公司没有任何职务,没有条件出具担保书,叶溯陈述担保书是谢永林交给他,不是事实,担保书来源不明。?担保书内容违法,“本担保书的保证期限到中奥华公司完成股权转让之后五年内有效”,中奥华公司作为被交易的对象,无权处分自己的股权,该约定明显违法无效。?担保意思不真实。2006年3月,杨某作为中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不知道担保书的存在,谢永林没有条件也不可能向叶溯出具担保书,叶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王莉保管中奥华公司印章,只杨某、叶溯、王莉有条件在担保书上加盖中奥华公司印章,其为自己利益在担保书上加盖中奥华公司印章,担保书不是中奥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4、担保书因违法而无效,并且已经过了保证期限。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本案没有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叶溯、谢永林作为公司隐名、显名股东,此种行为明显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公司法第十六条第2款当然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当然无效。担保书明显属于担保时间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依法应当认定担保期限从作出担保行为之日起两年,叶溯起诉时过了两年保证期限。5、叶溯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自2004年8月18日应付款之日起,叶溯从未向谢永林主张欠付股权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中奥华公司依法行使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保证债务是从债务,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从债务诉讼时效亦已过。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5条是指担保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资源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重新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担保书载明的时间在诉讼时效之内,中奥华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5条的规定。叶溯辩称,中奥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谢永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叶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永林向叶溯支付股权转让款265万元并赔偿损失228.96万元;2、中奥华公司对谢永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奥华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6日,成立时股东为杨某和叶溯,杨某占股60%,叶溯占股40%。2003年10月,中奥华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由杨某、叶溯变更为杨某、叶溯、陈斌、吴斌,其中杨某占股50%、叶溯占股8%、陈斌占股21%、吴斌占股21%。2004年8月17日,叶溯与谢永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叶溯将其持有的中奥华公司8%的股权转让给谢永林;股权转让价格为465万元,谢永林于签订协议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叶溯支付;协议签订后叶溯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叶溯与谢永林双方股权转让完成,否则无效;协议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叶溯与谢永林完成股权转让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叶溯与谢永林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同日,中奥华公司股东杨某还与叶溯共同签订了《承诺书》。载明:叶溯将其持有的中奥华公司8%股权转让给谢永林,转让受益中杨某占40%、叶溯占40%、案外人王莉占20%;名义上叶溯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谢永林,实质上杨某在中奥华公司股权中保留叶溯3%的股权。2006年3月31日,中奥华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中奥华公司自愿为谢永林欠叶溯的股权转让款进行担保;中奥华公司保证,在中奥华公司完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后,谢永林按照所欠金额在180天内全部支付给叶溯(完成股权转让以中奥华公司现有股东转让全部股权,完成股东变更登记为准);中奥华公司对谢永林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到中奥华公司完成股权转让之后的五年内有效。中奥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载明:2006年3月31日中奥华公司出具《担保书》时,中奥华公司的股东为杨某、陈红、谢永林,杨某担任中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2月,中奥华公司的股东陈红转让了其全部股权,2009年10月,中奥华公司的股东杨某转让了其全部股权,2010年2月11日,中奥华公司的股东谢永林转让了其全部股权,完成股东变更登记。一审另查明,2007年3月31日,中奥华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叶溯参加了会议。会议就四川港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宏公司)代垫费用、各股东代垫款、中奥华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程序及方案、杨某及陈红个人对港宏公司的欠款、股东个人对港宏公司关联人的欠款等事项做出了决议。一审还查明,2009年5月20日,谢永林曾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其已向叶溯支付了930万元,具体为:2004年8月18日中午支付了现金265万元、2004年8月18日下午转账支付200万元、2004年8月18日晚上支付现金345万元、2004年8月22日下午支付现金120万元。诉讼中,中奥华公司申请对《担保书》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担保书》上加盖的中奥华公司的印文与中奥华公司2005年在成都高新工商局年检备案资料上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章盖印形成。诉讼中,叶溯认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为了方便谢永林筹款,叶溯曾应谢永林要求,将其出具的收到谢永林支付465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交与谢永林;叶溯仅收到谢永林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其中2004年8月17日支付现金10万元,2004年8月18日转账190万元。叶溯还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证实,其听谢永林说其仅向叶溯支付了200万元,余款未付;中奥华公司出具《担保书》时,杨某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前述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谢永林所欠叶溯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已付清;二、中奥华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三、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四、保证期间是否届满;五、中奥华公司是否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一、关于谢永林所欠叶溯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已付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叶溯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中奥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足以证明叶溯与谢永林建立了股权转让关系及叶溯已按约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谢永林应按约向叶溯支付股权转让款465万元。谢永林、中奥华公司以叶溯曾向谢永林出具收到465万元的《收据》、谢永林曾出具《情况说明》为由,辩称案涉的股权转让款已付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谢永林、中奥华公司并未提供叶溯向谢永林出具的《收据》原件;谢永林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做出,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案涉款项巨大,谢永林并未提供其付款的资金来源,故对于谢永林、中奥华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奥华公司还以2007年3月31日中奥华公司做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并未载明谢永林尚欠叶溯股权转让款为由,辩称案涉的股权转让款已付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讨论的内容并不包括中奥华公司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故不能以该股东会决议未载明谢永林尚欠叶溯股权转让款为由,推定案涉的股权转让款已付清,对于中奥华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综上,谢永林、中奥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谢永林已付清股权转让款。叶溯认可谢永林已支付200万元,尚欠265万元未付,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中奥华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经鉴定,《担保书》上加盖的印章系中奥华公司的印章,应视为中奥华公司的意思表示,该《担保书》对中奥华公司具有约束力。对于中奥华公司辩称该印章系叶溯利用曾掌握中奥华公司印章的便利私自制作的意见,因中奥华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奥华公司辩称,案涉的担保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奥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的《担保书》系中奥华公司董事、经理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提供,对于中奥华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中奥华公司还辩称,案涉的担保因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奥华公司提供担保时,谢永林还系公司股东,叶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奥华公司提供担保时经过了股东会决议,故中奥华公司提供的担保违反了前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违反了该规定并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只有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故《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第三,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故虽然案涉的《担保书》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也不能据此认定案涉的担保合同无效。综上,中奥华公司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三、关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诉讼中,叶溯已经认可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叶溯应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谢永林应于签订协议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即2004年8月18日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叶溯。案涉诉讼时间期间应从2004年8月19日起算。2004年8月19日谢永林曾向叶溯支付190万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案涉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04年8月19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04年8月20日起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04年8月20日起至2006年8月19日止。叶溯实际于2014年10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距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对谢永林、中奥华公司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的抗辩以及叶溯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和确认。四、关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担保书》载明“中奥华公司保证,在中奥华公司完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后,谢永林按照所欠叶溯和王莉的金额,在180天全部支付给叶溯和王莉。(完成股权转让以中奥华公司现有股东转让全部股权,完成股东变更登记为准)。”根据上述约定,若中奥华公司股东(2006年3月31日中奥华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杨某、陈红、谢永林)未转让全部股权转让或股权转让后未达180天,叶溯无权向中奥华公司主张权利,故案涉的担保系附条件、附期限的担保。担保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6条“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之规定,担保行为可以附条件也可以附期限。案涉的担保行为在所附条件成立和期限届满时才生效,保证期间始于中奥华公司股东杨某、陈红、谢永林转让全部股权、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后的181天。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上述三名股东中,陈红、杨某先转让股权,谢永林最后转让股权,谢永林转让其全部股权并完成工商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2月11日,案涉的担保期限应始于2010年2月11日起第181天。《担保书》尾部载明“本担保书的保证期限到中奥华公司完成股权转让之后的五年内有效”,案涉的保证期间止于2015年2月10日。叶溯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案涉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对于中奥华公司辩称,案涉的保证期限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二年,叶溯起诉时保证期间已届满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五、关于中奥华公司是否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之规定,原则上,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若中奥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保证时,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则中奥华公司无权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中奥华公司提供的保证是系附条件、附期限的保证,中奥华公司提供保证的时间和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是不一致的。中奥华公司提供保证的时间为出具《担保书》时的2006年3月31日,而中奥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中奥华公司完成股权转让(2010年2月11日)后181日。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案涉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06年8月19日届满,中奥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中奥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叶溯出具《担保书》时,理应预见到其承担保证责任时,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有可能已届满,在此情况下,中奥华公司仍然愿意提供保证,应视为中奥华公司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对于中奥华公司以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谢永林尚欠叶溯股权转让款265万元,但基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叶溯要求谢永林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已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认为对谢永林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中奥华公司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保证期间并未届满,中奥华公司并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故中奥华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根据《担保书》的约定,中奥华公司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为谢永林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不包括相关的损失,故中奥华公司仅应对谢永林未支付的265万元股权转让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叶溯要求中奥华公司支付26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叶溯要求中奥华公司对相关损失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成都中奥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溯支付股权转让款265万元;2、驳回叶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16元,由成都中奥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由叶溯负担18316元。二审中,中奥华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中奥华公司2006年3月份章程一份,拟证明中奥华公司没有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叶溯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谢永林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经过与一审查明事实经过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2、谢永林是否付清了股权转让款;3、中奥华公司担保书是否有效;4、中奥华公司的担保期限以及担保范围。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的问题。中奥华公司认为根据刘显桂与中奥华公司原股东杨某、陈红、谢永林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声明》约定中奥华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由杨某、陈红、谢永林负责解决,为查清本案事实,需要杨某、陈红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叶溯与谢永林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奥华公司作为谢永林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刘显桂与杨某、陈红、谢永林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与本案事实无关,一审法院未追加杨某、陈红参加诉讼,并未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未违反法定程序。对于中奥华公司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谢永林是否付清了股权转让款的问题。中奥华公司认为根据叶溯与谢永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叶溯出具《收据》的行为、谢永林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谢永林支付完毕了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但是根据谢永林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看,谢永林于2004年8月18日分三笔分别向叶溯支付股权转让款265万元(现金)、345万元(现金)、200万元(转账),于2004年8月22日向叶溯支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现金),说明谢永林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付款期限进行付款。根据谢永林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上面载明出具《收据》的时间是2004年8月18日,但谢永林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谢永林最后一次向叶溯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是2004年8月22日,两者相互矛盾。根据谢永林的《情况说明》,案涉款项共计930万元,除200万元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外,其余265万元、345万元、120万元均系现金支付,但谢永林并未提供其付款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系谢永林的单方陈述,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谢永林、中奥华公司至今未提供叶溯向谢永林出具的《收据》原件。因此,对中奥华公司认为根据叶溯与谢永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叶溯出具《收据》的行为、谢永林《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谢永林支付完毕了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奥华公司认为2007年3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并未载明谢永林尚欠叶溯股权转让款,案涉的股权转让款已付清的主张,本院认为,2007年3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四川港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代垫费用”、“二、港宏投资控股代垫双流国土局土地款…”、“三、各股东代垫款”、“四、中奥华公司可供分配利润程序及方案”、“五、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六、杨某个人因港宏投资控股代还建工款后对港宏投资控股的欠款”,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未涉及中奥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股东对外债权债务,因此,对于中奥华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未载明谢永林欠付叶溯股权转让款,谢永林支付完毕叶溯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奥华公司认为谢永林已经付清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中奥华公司担保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奥华公司认为《担保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担保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条款是规范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该条款并未明确违反该规定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中奥华公司认为《担保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奥华公司认为《担保书》不是中奥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2002年10月4日的《补充协议》中载明“公司公章、财务印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等相关证照由乙方(王莉)负责管理”,但至2003年10月,中奥华公司的股东情况已变更为杨某占股50%、叶溯占股8%、陈斌占股21%、吴斌占股21%,叶溯、王莉与谢永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4年8月17日,并当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即杨某占股42%、陈斌占股21%、吴斌占股21%、谢永林占股16%,《担保书》载明的时间是2006年3月31日,中奥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04年8月17日至2006年3月31日,此期间王莉仍实际管理中奥华公司公章。中奥华公司提交的2007年3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上有叶溯的签名,也不足以证明在2004年8月17日至2006年3月31日期间叶溯管理或控制中奥华公司公章。因此,对中奥华公司认为《担保书》不是中奥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中奥华公司的担保期限以及担保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担保书》载明的内容:“中奥华公司保证,在中奥华公司完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后,谢永林按照所欠叶溯和王莉的金额,在180天内全部付给叶溯和王莉。(完成股权转让以中奥华公司现有股东转让全部股权,完成股东变更登记为准)”,“本担保书的保证期限到中奥华公司完成股权转让之后的五年内有效”,2006年3月31日,中奥华公司的股东为杨某、陈红、谢永林,继杨某、陈红转让全部股权后,谢永林于2010年2月11日转让全部股权并完成了工商登记,因此,中奥华公司的保证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起第181天至2015年2月10日。因此,中奥华公司认为保证期限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二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叶溯与谢永林于2004年8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谢永林应当在2004年8月18日前向叶溯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因此叶溯主张谢永林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时效于2006年8月18日届满,中奥华公司虽然于2006年3月31日出具《担保书》对谢永林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担保书》确定的保证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起第181天至2015年2月10日,此时叶溯主张谢永林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中奥华公司以谢永林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中奥华公司的担保责任属于从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届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叶溯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保证期限并未届满,根据《担保书》载明的内容:“中奥华公司对谢永林按股权转让协议所欠叶溯和王莉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负责清偿”,中奥华公司对谢永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中奥华公司主张叶溯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书》载明的内容:“中奥华公司对谢永林按股权转让协议所欠叶溯和王莉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负责清偿”,《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仅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为465万元,因此,“谢永林按股权转让协议所欠叶溯和王莉的全部欠款”仅是叶溯、谢永林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并不包含相关的损失,中奥华公司仅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叶溯主张中奥华公司应当对相关损失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叶溯、中奥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84元,由叶溯负担20884元,由成都中奥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张映雪审判员 张 琦审判员 苏 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代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