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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徐世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华乐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世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华乐街道办事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世明,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黄金甫,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逢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华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麓苑路4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温洁明,职务: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83号。法定代表人:苏佩,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杨志锋,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磊,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世明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华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华乐街道办)、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越秀区政府)行政不作为、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4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世明是广州市越秀区麓苑路39号大院2号、4号102房产权人。2016年6月3日,徐世明及孙代林、江鹂韵、李干伟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广州中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作为共同代理人,代表四人向华乐街道办、广州市越秀区华乐麓苑居民委员会和麓湖御景业主大会筹备组,提出对选举麓湖御景业主委员会过程中的程序以及结果的异议,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6年6月21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向华乐街道办作出(2016)粤海律函字第297号《律师函》,该函主要内容如下:受中源公司委托,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就广州市越秀区华乐街麓湖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中存在违法违规一事致函贵单位,具体情形为:1、部分非本小区业主的投票人未经业主书面授权,投票选举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2、未收房的吴华英也参与投票选举业委会委员;3、同一名业主拥有多套房产的,重复投票。希望贵单位重视该问题,依法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并依法撤销广州市越秀区华乐街麓湖御景小区违法作出的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结果。如果贵单位不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中源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问题,希望单位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中源公司就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答复。并于次日向华乐街道办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寄出该《律师函》。华乐街道办当庭表示已经收到该《律师函》。2016年6月24日,华乐街道办向中源公司作出《对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2016)粤海函字第297号律师函的复函》,告知麓湖御景业主委员选举业主大会投票结果公示期为5月30日至6月29日,在公示期间,业主有异议可以向麓湖御景业主大会筹备组书面反映。并于当日将该复函用顺丰速运快递方式送达中源公司。同日,华乐街道办向麓湖御景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发出《关于依法依规处理业主反映问题的函》,称:华乐街道办收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反映,在2016年5月21日业主委员会投票选举中,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要求麓湖御景业主委员会筹备组认真检查反映的问题,以备核查。如有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按照《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徐世明当庭表示其在公示期并未就表决结果向麓湖御景业主委员会筹备组提出书面异议。徐世明认为华乐街道办并未履行监督指导职责,于2016年7月25日向越秀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越秀区政府于当日受理徐世明的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7月29日向徐世明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16年7月28日,越秀区政府向华乐街道办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并于2016年8月1日向华乐街道办送达该通知书和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越秀区政府经审查,认为华乐街道办履行了监督和督促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越秀府行复[2016]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徐世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9月22日向徐世明送达该复议决定书。徐世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据此,华乐街道办作为广州市越秀区华乐街麓湖御景小区辖区的街道办,有对该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给予指导、协助的职责,系本案适合的被告。《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公示期间,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机构应当记录并及时答复。公示期满,业主对表决结果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公告业主大会决定。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查验本人表决意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机构应当及时提供业主本人表决意见以供查验。查验的业主表决意见与公示的表决结果不一致的,应当重新统计、公示表决结果。业主查验本人意见,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有效房产证明;业主委托他人查验表决意见,还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一)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机构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拒不答复业主对表决结果的异议或者拒绝业主查验本人意见的。”本案中,在麓湖御景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公示期间,徐世明向华乐街道办发出《律师函》提出对表决结果有异议,希望华乐街道办依法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华乐街道办收到该函后复函徐世明,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公示期间若对表决结果有异议可以向筹备组反映。同时华乐街道办去函麓湖御景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督促其按有关规定处理业主提出的异议。故华乐街道办已经履行告知、督促等相关法定职责。徐世明主张华乐街道办未对其于2016年6月21日要求其履行监督指导职责的申请作出处理,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根据上述规定,徐世明要求华乐街道办履行责令改正等职责应以其向筹备组提出异议,筹备组对异议拒不答复为前提,但徐世明当庭表示其收到华乐街道办的复函后并未向筹备组提出书面异议,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越秀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徐世明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查明相关事实,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故徐世明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徐世明请求判决越秀区政府责令华乐街道办履行指导业主大会筹备组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徐世明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世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世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麓湖御景小区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违法选举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公示的小区建筑总面积明显少于实际测绘面积,部分非本小区业主的投票人未经业主书面授权即参与投票,未收房的吴华英参与投票选举,一名业主拥有多套房产拥有多个投票权均违反相关规定,故该次选举业主委员会明显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公示期内多次向筹备组提出书面和口头异议,但均遭其拒绝,上诉人要求华乐街道办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公示期内没有向筹备组提出书面异议是错误的;根据《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华乐街道办应先核实筹备组是否拒不答复上诉人的异议,并对此进行回复,但华乐街道办并没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实质性的行政作为,即没有履行指导监督等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为其已履行法定职责显属错误;越秀区政府明知华乐街道办存在严重不作为的情形下,仍认定华乐街道办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其复议决定应予撤销。三、原审遗漏追加当事人,程序违法。“广州市越秀区华乐街麓湖御景业主委员会”与本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原审未将其追加进来属程序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撤销原审,发回重审。综上,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487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华乐街道办对上诉人提出要求其履行监督指导职责的申请没有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三、撤销被上诉人越秀区政府作出的越秀府行复[2016]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判决被上诉人越秀区政府责令华乐街道办履行指导业主大会筹备组的法定职责;五、依法追加广州市越秀区华乐街麓湖御景业主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本次诉讼活动;六、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华乐街道办、越秀区政府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经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公示期间,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机构应当记录并及时答复。公示期满,业主对表决结果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公告业主大会决定。……”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一)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机构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拒不答复业主对表决结果的异议或者拒绝业主查验本人意见的。”本案中,上诉人徐世明在麓湖御景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公示期间因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申请华乐街道办依法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华乐街道办收悉后复函上诉人,告知其如有异议可向筹备组反映,并督促麓湖御景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业主提出的异议,已履行相关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其已多次向筹备组提出异议遭拒绝,华乐街道办应责令限期改正,但华乐街道办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越秀区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上诉人,符合法定程序。至于上诉人请求越秀区政府责令华乐街道办履行法定职责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世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金珍熊文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