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汤某与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醴陵市新时速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肖某某,醴陵市新时速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02民初2114号原告汤某,女,汉族,1982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学文,株洲市荷塘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6日出生。被告醴陵市新时速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军,男,汉族,1982年4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瓷城大道71号。负责人罗红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兴,男,汉族,1992年3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汤某与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醴陵市新时速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汤某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醴陵市新时速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汤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醴陵市新时速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向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汤某撤回对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醴陵市新时速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665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原告汤某承担。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龙赛梅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宾宇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