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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05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南路29号(银河大厦14幢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821838430。负责人:何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民营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67895233-9。法定代表人:王银其。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沙溪民营科技园周泾路,组织机构代码74484983-2。法定代表人:葛富春。被告:葛富春,男,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被告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32771.45元及欠息1533895.44元,合计11366666.89元(截至2017年2月7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欠息1310430.01元,合计11310430.01元(截至2017年2月7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欠息1310430.01元,合计11310430.01元(截至2017年2月7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4、被告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53512元;5、被告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6、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就上述五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TC600192-1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TC60019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依法对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4)苏银贷字第TC00072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5)苏银贷字第TC0009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2日。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5)苏银贷字第TC0009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2日。2014年9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迟迟不予归还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索,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不予理睬。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832771.45元及欠息4154755.46元,合计33987526.91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为此,原告具状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甲方)分别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保字第TC600192-1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TC60019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乙方与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是指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所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36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7.10条约定,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按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的,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清偿该债务。2014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2014)苏银贷字第TC00072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5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与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2015)苏银贷字第TC0009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原告(乙方)又与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2015)苏银贷字第TC00090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约定与(2015)苏银贷字第TC0009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相同。上述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第13.3条中均约定,若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原告及其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第13.4条均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上述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13.5条均约定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3.7条均约定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上述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分别向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1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结欠(2014)苏银贷字第TC00072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832771.4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33895.44元;结欠(2014)苏银贷字第TC0009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10430.01元;结欠(2014)苏银贷字第TC0009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10430.01元(之后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查明,原告为追讨本案借款,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杰、田莉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承办此案诉讼事宜,律师代理费3535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其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2014)苏银贷字第TC00072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832771.4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33895.44元;结欠(2014)苏银贷字第TC0009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10430.01元;结欠(2014)苏银贷字第TC0009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10430.01元(之后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为追讨借款,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实际发生律师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对原告与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36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被告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对被告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的上述债务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现被告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2014)苏银贷字第TC00072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832771.4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33895.4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7日,之后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2014)苏银贷字第TC0009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10430.01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7日,之后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2014)苏银贷字第TC0009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10430.01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7日,之后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费35351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3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对被告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3585元,由被告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林 森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佳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