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2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平与谢保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谢保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1899号原告:王平,女,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六,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宗兴,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保明,男,汉族,1959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武,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平与被告谢保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就原告施志虹、王平与被告谢保明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6)渝0112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书,后王平不服提起上诉,因施志虹于2016年4月25日死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渝01民终493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渝0112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书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因需要等待施志虹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中止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3月2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振中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庆,审判员万园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六,被告谢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17055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770.05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平与施志虹系夫妻关系,承包了大连长盛环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重庆的业务,并以该公司名义租赁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礼嘉D区5-2号的场地进行仓储。原告王平与施志虹主要负责看管仓库和接应公司货物,并未从事生产、经营销售活动。2015年3月下旬起,原告王平与施志虹雇佣被告临时搬货,工作内容是搬运汽车配件及卸货,工作地点在重庆市渝北区礼嘉D区5-2号仓库。被告第一个月报酬为3200元/月,第二个月起被告报酬为3500元/月,按天结算,在2015年6月之前被告不需签字领取,从2015年6月起需要签字领取报酬。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王平与施志虹不对被告进行管理,平时原告王平与施志虹处没有活干时被告也可到其他客户处从事搬运工作。2015年7月5日,被告在为原告王平与施志虹搬运货物时被叉车所伤。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王平与施志虹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聘请护工对被告进行护理,并以80元/天的标准给被告支付了生活费,共计支出约11万元。另因双方系雇佣关系,故被告受伤应依照侵权责任法而非非法用工赔偿处理,就被告的伤残等级应进行人身损害司法鉴定而非劳动能力鉴定。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王平与施志虹构成非法用工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王平与施志虹并未非法用工,非法用工单位必须具备生产、商业经营这一实质要件,原告王平与施志虹没有从事生产、经营销售活动,也没有经营场所,且原告王平与施志虹系自然人,不符合非法用工的主体资格。重庆长盛环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并未成立,没有用工单位的组织架构,也没有非法经营;而大连长盛环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有权对外经营,并非非法经营。另,是否属于非法用工应经行政职能部门确认,工商行政机关并未对上述单位或原告作出非法经营的认定或处罚。被告谢保明辩称:原告构成非法用工,现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170556元;2、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770.05元;3、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元。被告对仲裁申请中的其他请求不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施志虹、王平与被告谢保明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6)渝0112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被告对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在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有以下内容:2015年4月23日,原告王平以重庆长盛环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重庆星运礼嘉物流有限公司租用了重庆市渝北区礼嘉D区5-2号场地用于仓储,并挂牌为“重庆长盛环宇物流有限公司”,招牌上另载有“重庆往返武汉专线”。2015年3月,二原告招用被告从事搬运工作,第一个月报酬为3200元,从第二个月起,被告劳动报酬为3500元/月。2015年7月5日,被告及案外人龚仕新均在装卸货物时受伤。7月6日,被告到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1.T11椎体压缩性骨折;2.T10.11椎棘突骨折;3.左手环小二指远节指骨骨折;4.胸腹部挤压伤:1)多发性肋骨骨折;2)肺挫伤;3)创伤性胸腔积液;5.肺部感染。2015年8月12日,在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礼嘉派出所的协调下,原告施志虹与龚仕新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约定长盛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龚仕新所有费用10000元;调解协议书载明施志虹工作单位及职务为长盛环宇物流公司重庆负责人;原告王平在庭审中认可施志虹已经支付该款项。2015年8月21日,该派出所对王平进行询问,王平在笔录中确认了谢保明系因公受伤,并自称系长盛环宇国际物流公司重庆代理处老板娘,愿意负责处理被告工伤的后续协商及赔偿事宜,及遵从北部新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积极给予被告工伤赔偿。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原告就非法用工给予一次性赔偿。在审理过程,该仲裁委员会委托北部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劳动能力经鉴定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及检查费370.05元。2016年1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施志虹、王平支付申请人谢保明一次性赔偿金17055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770.05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4304.59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200元;二、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仲裁庭审中,二原告施志虹、王平自述二人系夫妻关系,并认可施志虹是大连长盛环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施志虹认可在租赁场地外挂牌为“重庆长盛环宇物流有限公司”,并以大连长盛环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名义经营,主要负责装卸货物,并受大连长盛环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伟委托从重庆运输货物到武汉,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委托关系及委托权限。另王平对被告工作单位是重庆长盛环宇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王平陈述受林姓老板委托管理广阳的仓储物流,并招用了被告到广阳仓库上班,被告陈述自己在2015年3月5日到广阳物流园仓库上班,从5月下旬起开始在礼嘉物流园D区5-2仓库工作,在此期间有时也要回广阳物流园工作。另二原告主张已支付完毕被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护理费及生活费,共计约11万元,被告陈述除住院期间最后六天系由被告家属护理外,其他医疗费、护理费及生活费均已由二原告支付完毕,并当庭自愿放弃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当庭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另查明,截至2015年8月2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在该局经济户口数据库中未检索到“重庆长盛环宇物流有限公司、大连长盛环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经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现场核实并查询,未检索到大连长盛环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相关注册登记信息,该所执法人员已下发行政指令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以下内容:施志虹死亡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施志虹与王平系夫妻关系,施志虹除了王平、张淑琴、施焕成外没有其他继承人。张淑琴、施焕成向本院出具《放弃继承权和参加诉讼声明书》,放弃对施志虹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对施志虹诉谢保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放弃继承权和参加诉讼声明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淑琴、施焕成作为施志虹继承人,因其已经向本院出具《放弃继承权和参加诉讼声明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的规定,因张淑琴、施焕成已明确放弃实体权利,故本院不予追加张淑琴、施焕成作为当事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施志虹与原告王平对被告的用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用工。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构成非法用工的要件有:一是单位无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备案或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备案;二是该单位进行了经营并招用工人。原告王平主张非法用工须经职能部门认定,而本案并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非法用工,故其并未非法用工,就原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就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王平系以公司而非个人的名义对外租赁场地进行经营,在仲裁庭审中,施志虹也自述以公司的名义经营,被告工作场地还挂牌为重庆长盛环宇物流有限公司;其次,施志虹与原告王平招用被告、龚仕新等人从事搬运工作,在案外人龚仕新受伤后,施志虹与其约定是由长盛环宇物流公司而非由个人进行赔偿;再次,截至2015年8月27日,“重庆长盛环宇物流有限公司”、“大连长盛环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均未依法注册登记。综上,施志虹与原告王平以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名义经营并招用被告,本院认为该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用工。被告作为非法用工单位受伤人员,因为公司并未成立,施志虹与原告王平系经营者,且王平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表示由其负责被告工伤赔偿事宜,并愿意积极进行赔偿,因此,按照前述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的规定,施志虹与原告王平应向被告给予一次性赔偿,因施志虹已经死亡且其继承人放弃对施志虹继承,原告王平应向被告给予一次性赔偿。关于原告与被告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合法的用工关系,与非法用工的主要区别在于:雇佣关系通常是以个人名义用工,而非法用工是以公司名义用工。依照查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用工并非雇佣。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受伤,后劳动能力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其应享受的一次性赔偿金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即170556元(56852元/年×3);被告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770.05元,按照前述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费用;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前述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元(8元/天×36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谢保明一次性赔偿金170556元;二、原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谢保明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770.05元;三、原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谢保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元;四、驳回原告王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振中审判员 曾 庆审判员 万园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