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951号原告:肖某某,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肖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按12%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被告因大米加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肖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今借人陈某某2016.6.11”。后原告多次催问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大米加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倡导诚实信用的良好社会风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肖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桂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