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92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杨映杰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映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1刑初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映杰,男,生于1986年10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因犯抢劫罪,2006年11月10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庆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映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继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映杰因酒醉,在大寺乡德乐村大河街,无故拦截凤小公路过往的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杨某驾驶的农用拖拉机,苏某驾驶的出租车,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张某驾驶的皮卡车,聂某驾驶的小型汽车,赵某驾驶的客运汽车,杨某1驾驶的客运汽车,张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李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范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段某驾驶的微型车,黄某驾驶的微型车,罗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赵某1驾驶的挖掘机。并用拳脚、砖头、菜刀、镰刀对鲁某、周某、杨某、聂某、唐某、范某、赵某1进行殴打,造成几人不同程度受伤。对赵某1驾驶的客运汽车,罗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李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苏某驾驶的出租车,黄某驾驶的微型车,段某驾驶的微型车进行打砸,造成以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导致凤小公路德乐村大河路段交通堵塞长达一个小时。经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苏某、杨某1、黄某、段某、罗某、赵某1出具了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杨映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映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镰刀、菜刀);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06)昆刑终字第5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杨某2、李某1、杨某3、杨某4、王某、赵某3、赵某4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赵某1、杨某5、鲁某、周某、杨某6、范某、杨某1、李某2、罗某等人的陈述;(凤)公(司)鉴字(2016)266号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映杰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映杰无视国家法律,为寻求精神刺激、发泄情绪,酒后无事生非,无故拦截车辆,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发表的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判处,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内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映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判处。鉴于被告人杨映杰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且知道认罪后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家属代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取得多名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映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映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永红审判员  张凤萍审判员  李顺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治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