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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昌碧、吴应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何昌碧,吴应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1598号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3号楼11层。法定代表人孙献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男,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女,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何昌��,女,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吴应祥,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昌碧、吴应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岚独任审判。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昌碧、吴应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悦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