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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守付与刘铁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付,刘铁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2949号原告:刘守付,男,1963年4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铁剑,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守付与被告刘铁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251931.6元(医药费194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5410元、误工费6492元、车辆损失费40200元、交通费900元、病例复印费20元、施救费1400元、车辆评估费201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被告刘铁剑驾驶车牌号为津M×××××号小型客车于津围公路136处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铁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刘铁剑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刘铁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刘铁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铁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限额外由被告刘铁剑赔偿。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主张医疗费194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5410元、误工费649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因受害人及投保人无法要求医院必须在医保范围内用药,虽然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不属于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均系合理。同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该条款无效。故本院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颈部、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参考原告伤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2705元(108.2元/天×25天)、护理费2705元(108.2元/天×25天),营养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就医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提交评估报告、修理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主张车辆损失费40200元、评估费2010元、施救费1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该评估为单方委托,申请对原告车辆按照报废进行重新鉴定损失;对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损失及时进行评估,双方亦未就该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委托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告以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评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可。评估费、病历复印费、施救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而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核定原告损失为医药费194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2705元、护理费2705元、车辆损失费40200元、交通费300元、病例复印费20元、施救费1400元、车辆评估费2010元,合计7131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71313.9元。于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铁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账户名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银行账号:02×××6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文昌街支行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李莉、案号、原告名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