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光连与吴进伟、刘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连,吴进伟,刘洪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289号原告:王光连,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周美荣、张召峰,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进伟,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刘洪伟,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凯,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凯,公司职工。原告王光连与被告吴进伟、刘洪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连委托代理人周美荣、张召峰,被告吴进伟、刘洪伟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8日16时许,吴进伟驾驶鲁Q×××××小型汽车,行驶至Y124流域---临涧线流峪镇石厢村西侧路段时,与徐鑫驾驶的无牌“豪达”普通三轮摩托车(车载李纪元、王光连)发生碰撞,致使徐鑫、王光连、李纪元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责任认定:吴进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鑫,王光连、李纪元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62.6元(被告垫付10748.62元)、误工费5185.2元(86.42元/天×6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3975.32元(86.42元/天×23天×2人)、出院后604.94元(86.42元/天×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26128.14元。被告吴进伟、刘洪伟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垫付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与本案相关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6时许,吴进伟驾驶鲁Q×××××小型汽车,行驶至Y124流峪---临涧线流峪镇石厢村西侧路段时,与徐鑫驾驶的无牌“豪达”普通三轮摩托车(车载李纪元、王光连)发生碰撞,致使徐鑫、王光连、李纪元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责任认定:吴进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鑫,王光连、李纪元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光连伤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3562.6元(其中被告吴进伟、刘洪伟垫付10748.62元),交通费1000元。其伤情经平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其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支付鉴定费800元,病例复印费100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以其请求诉至本院。查明,吴进伟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认为刘洪伟,并以刘洪伟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查明,王光连与李纪元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7日起在青岛市李沧区翠湖社区租赁房屋居住。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进伟、刘洪伟为其垫付医疗费10748.62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6年8月8日16时许,吴进伟驾驶鲁Q×××××小型汽车,行驶至Y124流峪---临涧线流峪镇石厢村西侧路段时,与徐鑫驾驶的无牌“豪达”普通三轮摩托车(车载李纪元、王光连)发生碰撞,致使徐鑫、王光连、李纪元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责任认定:吴进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鑫,王光连、李纪元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事故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关责任。因吴进伟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吴进伟、刘洪伟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再由吴进伟、刘洪伟按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情按460元认定。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光连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误工费5185.2元(60天*86.42元/天)、护理费4580.26元(53天*86.42元/天)、交通费460元(23天*20元/天),合计10225.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225.46元。二、原告王光连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3562.6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合计1536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400元(徐鑫案赔偿1800元、李纪元案赔偿1800元),超交强险限额8962.6元,由被告吴进伟、刘洪伟赔偿。三、原告王光连支付的鉴定费800元、病例复印费1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吴进伟、刘洪伟负担。四、原告王光连返还被告吴进伟、刘洪伟垫付医疗费10748.62元。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王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吴进伟、刘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涛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