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2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武强县林兴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与临猗杰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强县林兴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临猗杰能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413号原告:武强县林兴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跃朋,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猗杰能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姣,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哲贝,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武强县林兴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临猗杰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变压器配件锻造加工、仪器仪表生产销售。2015年1月16日至当年11月12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变压器配件价值40909元,由双方对账单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909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我公司于2012年开始与原告合作,发生多笔业务,截止2015年底,原告尚有164270元发票未向我公司开具。直到后来其他厂家来我公司推销变压器配件时,我们发现相同材质、相同质量的配件,原告的价格比其他厂家的价格要高出很多,我们找原告协商,原告置之不理,我们多次索要发票也未果。因此,我们才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现在我们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并按照其他公司的供货价格进行结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为:1、营业执照1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对账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货款情况。对于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原告的供货价格偏高。被告所举证据为:武强县可鑫变压器配套有限公司销货清单1份,用于证明同期其他厂家的供货价格。对于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配件价格的差异与数量、质量等等因素有关,不能以可鑫公司的销货价格,计算原告的销货价格。本院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将在下文进行论述。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开始到2015年底,原、被告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即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变压器配件,被告按照约定付款。2015年元月16日起到2015年11月12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变压器配件。2016年元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0909元。同时查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主张尚有164270元发票未开具,但未能对此举证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未即时付款,2016年元月1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0909元。对此被告并无异议,只是提出货物价格高于其他厂家价格,首先,原告主张的价格是双方约定的价格,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其次,双方合同也没有约定,可以按照其他厂家的价格进行结算,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即开具销售发票是原告的附随义务,原告应就所销售给被告的货物价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至于数额,因为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应按照本次所欠货款数额开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临猗杰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0909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开具营业额为409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收审 判 员  谢海涛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宪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