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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崔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81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汉族,1948年4月8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安宁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俞某某,女,汉族,1958年11月15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安宁市昆钢建设路南区。再审申请人崔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云0181民初1359号民事调��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13日崔某某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书,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俞某某起诉申请人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判员刘唐兵在2016年8月18日审理此案时,有失公正,过于偏袒被申请人俞某某,庭审时间不充分,执行法庭纪律亦有双重标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不询问原、被告是否同意调解,让申请人在纸上签字,申请人也不知道什么内容,更不知道会产生什么后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词质疑,审判员刘唐兵不纳入调解考量的范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对于被申请人俞某某出庭的证人,审判员刘唐兵也不询问证人身份情况,对证人陈述的对被申请人有利的证言都采纳,淡化法庭严肃性。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1359号民事调解书;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本案。被申请人俞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受理申请人崔某某的再审申请后,依法审阅了本院(2016)云0181民初1359号一案的卷宗,经审查,首先,被申请人俞某某在诉讼过程中书面申请证人牛应武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证人书写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查同意证人牛应武出庭作证后,证人牛应武到庭作证,审判人员当庭对证人牛应武的身份情况进行了核查,证人牛应武作证后申请人崔某某当庭对证人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不存在法庭未核实证人身份信息的情形;其次,申请人崔某某在庭审质证时对被申请人俞某某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崔某某”是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是对借款的金额存在异议,但在法庭的主持下组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调解,双方协商后达成了调解协议,申请人崔某某对庭审笔录中调解协议的内容确认后予以签名并捺印,且申请人崔某某签收民事调解书时也未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提出异议;第三,申请人崔某某认为审判员刘唐兵在审理此案时,有失公正,过于偏袒被申请人俞某某,但申请人崔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条第(十三)项之规定:“当事人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现申请人崔某某在提交再审申请后未提供有力证据对其再审申请中提出的上述事由进行证实,故其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文雁审判员  魏如云审判员  史莎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