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南京市江宁区孟令军炒货厂与南京市江宁区老徐炒货经营部、陈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老徐炒货经营部,南京市江宁区孟令军炒货厂,陈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老徐炒货经营部,经营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农副产品物流中心A区A738-2商铺。经营者:徐有花,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奎,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孟令军炒货厂,经营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井南山湖社区。经营者:孟令军,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琴,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奎,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老徐炒货经营部(以下简称老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孟令军炒货厂(以下简称孟令军炒货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老徐经营部及原审被告陈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奎,被上诉人孟令军炒货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老徐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老徐经营部向孟令军炒货厂支付货款98820元,并由孟令军炒货厂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对于尚欠孟令军炒货厂货款98820元的事实无异议。2.孟令军炒货厂自2015年12月10日开始第一次向老徐经营部送货,此后,又送过7次。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结算时,由孟令军手写了一份对账单,载明截至2016年1月30日,其共向老徐经营部供货4410件。其后,老徐经营部员工陈琴手写了一张欠条,载明共欠瓜子4410件,每件86元,注明已付款10万元,并当场收回了全部收条,但未收回2015年12月12日欠条。4.2016年4月22日,孟令军上门催要货款时,双方就2015年12月12日欠条是否重复计算发生纠纷。双方当场确认,如果2015年12月11日或12日双方有通话记录,则说明2015年12月12日欠条属实,反之则系对应2015年12月10日收条。经查询,未发现双方在上述时段有通话记录,故该欠条应属重复计算。5.一审判决支付利息不当。老徐经营部之所以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因孟令军炒货厂重复计算货款所致。且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不存在超期付款的问题。孟令军炒货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1.孟令军炒货厂持有的2张欠条以及1张收条均有老徐经营部工作人员认可的签字,足以认定其欠付货款的事实以及金额。2.2015年12月12日欠条并未重复计算,老徐经营部恶意拖欠货款并捏造事实,企图少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一审判决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陈琴述称,同意老徐经营部上诉意见。孟令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货款167620元及利息(以68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3日起算;以39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算;以5922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算,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起,老徐经营部多次向其采购瓜子进行销售,陈琴出具由其本人签字的收条或欠条。截至2016年1月30日,老徐经营部欠货款167620元,其与陈琴未能支付该款。老徐经营部一审辩称,1.其与孟令军炒货厂之间确有供货关系,双方交易习惯为老徐经营部员工陈琴电话联系孟令军炒货厂经营者孟令军要求供货,如有货,其派出司机前去拖货,拖货时司机向孟令军炒货厂出具收条,载明货物件数。双方约定年前一并对收条进行结算,其收回收条,另行出具欠条。2.对2015年12月12日的欠条不认可,该欠条已经包含在2016年1月30日欠条中,系重复计算。3.陈琴系其经营者家庭成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及义务应由老徐经营部承担。4.其已支付货款32万元。陈琴一审辩称,其系老徐经营部经营者徐有花家庭成员,并非个体经营业主,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义务应由老徐经营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起,老徐经营部与孟令军炒货厂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孟令军炒货厂向老徐经营部供应瓜子,单价为86元/件。2015年12月12日,老徐经营部员工陈琴代老徐经营部向孟令军炒货厂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孟令军厂焦糖瓜子800件×86=68800元”。2016年1月30日,陈琴再次向孟令军炒货厂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孟令军4410件瓜子×86元”。2016年2月5日,案外人王定国(苏A×××××号货车驾驶员)向孟令军炒货厂出具收条1张,载明:“帮老魏送瓜子460件”,后老徐经营部陈琴在收条上签字予以确认。交易期间,孟令军炒货厂累计供货5670件(800+4410+460),应得货款为487620元(5670件×86元/件),老徐经营部陆续向孟令军炒货厂支付了货款32万元,余款167620元未付。陈琴系老徐经营部经营者徐有花家庭成员之一,老徐经营部对于陈琴具有对外结算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孟令军炒货厂与老徐经营部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孟令军炒货厂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老徐经营部欠款167620元未付的事实,老徐经营部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责任。老徐经营部抗辩2015年12月12日欠条包含在2016年1月30日欠条中的意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根据双方陈述的交易习惯,出具欠条的前提条件为收回司机出具的收条,故对老徐经营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孟令军炒货厂要求老徐经营部支付货款16762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孟令军炒货厂主张的利息,因老徐经营部陆续进行付款,其所付款项应优先偿还较早期的欠款,故对于孟令军炒货厂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调整。一审法院酌定利息以39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以12802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故对于孟令军炒货厂要求老徐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陈琴系老徐经营部经营者徐有花的家庭成员之一,老徐经营部赋予了其对外结算权,故其出具欠条、确认货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和义务应由老徐经营部承担,对于孟令军炒货厂要求陈琴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市江宁区老徐炒货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京市江宁区孟令军炒货厂货款167620元及利息(以39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以12802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南京市江宁区孟令军炒货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1元,由老徐经营部负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老徐经营部除对2015年12月12日欠条是否重复计算提出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孟令军炒货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于2016年1月对账时,孟令军炒货厂制作了统计表一份,载明:2015年12月10日800件、12月17日1000件、12月25日400件、12月31日350件、2016年1月3日400件、1月6日850件,合计3800件。另,2016年1月30日两份收条载明,孟令军炒货厂于当日向老徐经营部供货610件。驾驶员王定国于2016年1月2日向孟令军炒货厂出具了460件瓜子的收条,陈琴于2016年2月5日签字确认。老徐经营部一审提交了一份其员工陈琴与孟令军2016年4月22日的谈话录音,双方就2015年12月10日的收条是否与2015年12月12日欠条构成重复计算进行了沟通,孟令军说:“对,这800件,11号那天上午你给我打电话,你说这两天有没有货,有货再给我准备800件。我说有货,你说一定要给我留着,结果11号没有车,姓王的讲没有时间,下午我给你打电话,你说车子找不到,没有车,你讲用我家车,我讲我家车最多拉500箱,多了不行,你说看吧,不行明天吧。12号那天上午9点钟左右吧?”陈琴问:“你说12号那天打电话问我,我是怎么说的?”孟令军说:“你说肯定拉,我正在找车。我说行,等你找好车给我打个电话。你说找这个车最多拉600件。”陈琴问:“你说那天货怎么拉走的呢?”孟令军说:“他拉600件,剩下200件我说带过去,这个司机亲自在那装的,我说你打个条子,叫司机带过来,你不同意。”陈琴问:“你说那天什么时间?”孟令军说:“中午前,中午左右吧,时间记不太准。结果我又给你打电话,你说,你把剩余的200件带过来吧,过来我给你打条子,我说行。结果我就过来了,你当时挺忙。我说加上前天的800件,你一起给我打上吧,你说司机的条子没有带来,就不能打”。陈琴问:“你肯定11号我给你打的电话?”孟令军说:“对,你可以查一下11号或12号那两天的通话记录。”陈琴说:“肯定是11号,要是我提前一、两天给你打电话。”孟令军说:“对,如果这两天我们没有通几次电话,说明这张单子我说假了。”二审中,双方确认2015年12月10日及12月12日,双方有过通话,12月11日双方未通过话。孟令军炒货厂二审陈述:1.据孟令军回忆,2015年12月10日出了一次货,老徐经营部于2015年12月12日又要了一次货,两次时间间隔一天;因为12月10日要货的同时,老徐经营部也要了12月12日的货。2.2015年12月12日欠条不存在重复计算。老徐经营部作为长期经营者,不可能犯三次错误,其在签署2015年12月10日欠条时,不可能不把原来的收条收回;在2016年1月30日双方结算时,已经将2015年12月10的收条统计进去了,其不可能没有看到,不可能没有想到把2015年12月12日的欠条收回。3.对于录音的内容,因时隔4个月,要货的人较多,故孟令军会产生记忆错误。老徐经营部二审陈述:1.2016年1月30日双方结算时,因未发现重复计算,故未将2015年12月12日欠条收回。2.孟令军2015年12月12日来时,陈琴不在场,由其丈夫打了欠条,但收条没有收回。同时,12月10日要货800件,不可能在短短两天之内频繁要货。3.2016年1月6日统计单系孟令军炒货厂制作,其中有欠条也有收条,但并未包含2015年12月12日欠条,故不存在该笔交易。另查明:老徐经营部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12月30日、2016年2月5日、4月22日、5月5日、7月4日向孟令军炒货厂支付5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3万元、4万元。老徐经营部于2010年8月20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以上事实有录音资料、二审笔录、银行打款记录、收条、营业执照等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2015年12月12日欠条所载瓜子货款是否重复计算;2.一审判决支持的利息是否不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孟令军炒货厂向老徐经营部共主张167620元货款,双方对其中98820元欠付货款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68800元欠付货款,孟令军提交了2015年12月12日欠条,载明共计800件瓜子,价值68800元,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老徐经营部为反驳孟令军炒货厂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交了2016年4月该经营部员工陈琴与孟令军的通话录音一份,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孟令军炒货厂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为:1.孟令军炒货厂二审称老徐经营部于2015年12月10日同时预定了12月10日及12月12日的两笔货物,虽与孟令军与陈琴2016年4月22日谈话录音相冲突,但由于该录音生成时离该欠条出具时已4月有余,且孟令军炒货厂亦不仅仅与老徐经营部一家客户发生交易,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形下,仅以录音并不足以否定2015年12月12日欠条。2.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对账时,未将2015年12月12日欠条结算在内,并不能得出该欠条即为重复计算的结论。3.老徐经营部作为从事瓜子交易多年的经营者,其在出具2016年12月12日欠条及2016年1月30日对账时,理应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即如认为上述收条与欠条构成重复计算,应能及时发现并纠正,然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由此,老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孟令军炒货厂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该笔货款68800元,并无不当。关于孟令军炒货厂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明确付款时间,且依据双方交易流程无法确定付款时间,故依据上述法律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老徐经营部应于收到相应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就2016年1月2日收条对应货款39560元,老徐经营部应于当日支付,现孟令军炒货厂主张老徐经营部于陈琴2016年2月5日签字确认次日开始支付,并无不当。同理,孟令军炒货厂主张老徐经营部于其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即2016年7月4日次日开始支付余款,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孟令军炒货厂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上述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老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老徐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