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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华泽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泽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泽钦。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主要负责人:刘方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爱,山东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心怡,山东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正光,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泽钦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原审被告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泽钦,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爱、周心怡,原审被告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纪正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泽钦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对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房屋办理的是预告抵押登记,被上诉人未在可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条件具备时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且超出三个月的时间。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辩称:原审判决并无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并无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华泽钦立即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贷款本金117608.55元,利息、罚息8395.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其后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40元由被告华泽钦、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对华泽钦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某房地产依法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海都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五、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华泽钦、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华泽钦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及个人贷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向其提供购房贷款17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6日。按月还款;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14%(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借款人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发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已提用部分贷款的本息立即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有权计收罚息(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的,按约定的办法对利率进行调整。海都集团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等)、清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人确认,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保证期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如借款人已办妥本合同第六项下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华泽钦以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某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等)、清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等。2010年11月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依约向华泽钦发放了贷款17万元,贷款利率为6.754%。2010年11月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华泽钦就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5年11月3日,华泽钦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贷款本金117608.55元,利息、罚息8395.45元,共计126004元。2015年11月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代为处理与华泽钦等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随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支付律师费654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华泽钦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依约向华泽钦发放贷款17万元后,华泽钦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华泽钦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11月3日,华泽钦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贷款本金117608.55元,利息、罚息8395.45元,共计126004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请求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主张由华泽钦、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6540元,该费用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泽钦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某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该登记合法有效,华泽钦未能举证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对于未能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故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开发商,向华泽钦出售房屋并为其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办理房屋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因涉案房产至今尚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也未能取得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书。根据合同约定,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主张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认可,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故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华泽钦进行追偿。华泽钦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华泽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的贷款本金117608.55元,利息、罚息8395.45元及其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华泽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支付律师费6540元;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对华泽钦提供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区正阳路某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华泽钦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1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由华泽钦、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某房屋于2013年3月12日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书,房产所有人为上诉人华泽钦。2013年4月19日,该房产被城阳区人民法院因原告陈某诉被告华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对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某房屋于2013年3月12日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书,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自2013年3月12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抵押权登记,但上诉人华泽钦因涉及其他债务纠纷,该房产被城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于2013年4月19日查封,被上诉人不能在三个月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因此,预告抵押登记依然有效,被上诉人对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华泽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