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仁宝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8民初764号起诉人:王仁宝,男,1959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2017年04月19日,本院收到王仁宝的起诉状。起诉人王仁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项目管理费24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阜城县恒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管理责任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的主要责任是负责办公楼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指导等,其对价是每层结算管理费30000元。原告完成了八层的楼层,但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依据该案前次判决,阜城县法院已判令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但由于原告上次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义务,被驳回了诉请。现原告已取得充足的证据,特此起诉,请求判令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受理。2014年11月10日,原告王仁宝向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阜城县恒生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阜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1月29日,原告王仁宝向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阜城县恒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阜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04月19日,原告以相同的原被告、相同的诉讼请求和标的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原告主张现已取得充分的证据,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可以通过合法的救济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仁宝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都坤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