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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执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贺阳生、罗梨英、刘喜春、贺雪铮与被执行人宋泽福、蔡造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阳生,罗梨英,刘喜春,贺雪铮,宋泽福,蔡造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4执600号申请执行人:贺阳生,男,193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溆浦县。申请执行人:罗梨英,女,193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溆浦县。申请执行人:刘喜春,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瑶族,怀化市公安局民警,住怀化市鹤城区。申请执行人:贺雪铮,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瑶族,北京市公安局民警,住北京西。被执行人:宋泽福,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溆浦县。被执行人蔡造刚,男,1973年10月21日,汉族,农民,户籍地溆浦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阳生、罗梨英、刘喜春、贺雪铮与被执行人宋泽福、蔡造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怀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宋泽福、蔡造刚赔偿申请执行人贺阳生、罗梨英、刘喜春、贺雪铮物质损失20014元,交纳案件执行费200元,共计20214元。经查询,现被执行人宋泽福、蔡造刚正在服刑中,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向军华审 判 员  谌凌鹏代理审判员  杨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爱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