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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珠仔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仁县公安局、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原审第三人彭湘飞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珠仔,安仁县公安局,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彭湘飞,阳珠仔,安仁县公安局,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彭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珠仔,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劲凌,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侯智鹏,该大队大队长。原审第三人彭湘飞,男。上诉人阳珠仔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阳珠仔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S001线118km+460m路段时与彭湘飞驾驶的湘L907**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三死三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7日,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2月7日,阳珠仔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阳珠仔仅就被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阳珠仔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阳珠仔。”上诉人阳珠仔不服上述行政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被上诉人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开庭审理,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和辩论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认定被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阳珠仔对被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只涉及事故的成因率,属于对事实问题的判断,而不是对法律责任的判断,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会直接改变当事人权利义务状态。故阳珠仔对被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阳珠仔的起诉并无不当。阳珠仔提出被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阳珠仔提出一审未经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经阅卷、调查已了解案件相关事实,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阳珠仔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已于2013年1月18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一审据此说理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小波审 判 员  李红兵代理审判员  邓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道勇书 记 员  邹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