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5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庆华与朱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华,朱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5310号原告:周庆华,男,1981年11月30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续华,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波,男,1981年9月18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益,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庆华与被告朱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续华,被告朱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益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的损失及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鼻漏、嗅觉失灵等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获得本院准许,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5534.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二人是朋友,2016年4月30日,原告到朋友家喝酒,被告电话找到原告,原、被告遂在原告的朋友家一起喝啤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声称两天前与其妻吵架,被其妻撵出来在外面住了一晚上,被告邀约原告去看其居住了一晚上的地方,并由被告朱波持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一同前往。双方达到目的地后,并在目的地停留一段时间,2016年5月1日凌晨3时40分被告朱波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巴结返回兴义,行驶至距××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300米处时,车辆驶出路面后翻向边坡,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行道树、车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22301120160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未系安全带,伤情较重,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积液鼻漏;左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额骨凹陷性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在家休养至9月5日上班。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8月3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左小腿损伤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购买的贵E×××××号小型客车也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报废。后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贵E×××××号小型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对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鼻漏、嗅觉失灵等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兴义市人民法院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7]财损鉴字第00009号《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贵E×××××号小型客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评估为127548元;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12500元及支付配合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等共计7836元。故此,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l.医疗费l1003.95元;2.误工费17455.56元(53094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18000元(150元×5个月(5-9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58991.13元(24579.64元/年×20年×12%);7.后续治疗费7836元;8.车辆毁损损失127548元;9.鉴定费13200元(700元+12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前述1-10项共计265534.7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波辩称,一、本案事实是,2016年4月30日9时左右,原告周庆华与被告朱波都喝了三至四瓶啤酒,原告邀约被告去巴结玩,去的时候是原告周庆华开的车,回来的时候原告称其有点困,原告才叫被告朱波开车,当天行驶的道路是巴结到兴义的高等级公路,原告坐在副驾驶座位上,且未系安全带,因车速过快,所以才驶出路面造成翻车。二、对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的案由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本案不属于民事案由中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过失或者意外造成他人(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之外的人)人身财产损失所承担的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外的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原告周庆华是车辆的所有人,并且是周庆华请被告开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周庆华受伤和车某,周庆华不是法律规定的“他人”;“他人”是指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以外的人。该案的车辆所有人是周庆华,受害人是周庆华,被告只是一个无偿帮工人,周庆华并非“他人”,其本人才是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3.本次事故原告周庆华自已存在过错。到巴结不是被告邀约原告,而是原告邀约被告去的,本来被告就是近视眼,开车的技术差,是原告要求被告开的车。被告在该次事故中也受伤,也用去医药费3000多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三、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缺乏依据。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确定;2.误工费,原告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在住院及休养期间仍然领取国家财政工资,客观上并未造成其误工损失,故其诉请缺乏依据;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的时间为13天,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原告诉请主张5个月护理费缺乏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期间仍然领取国家财政工资,伙食费不管原告是否住院均会产生,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5.交通费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6.因原告是国家工作人员,今后并不会造成原告经济收入的减少,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支持法院也应当依法进行调整;7.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其诉请主张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8.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系2013年12月16日购买,购车价为159000元,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5月1日,距购车时间长达2年5个月,按每年折价30%计算,该车现价值仅仅为66000余元,并且,该车尚存在价值,并非全损,故原告诉请主张的车辆损失缺乏依据;9.鉴定费,如果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可以列为诉讼费;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系无偿为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属于帮工关系,主要责任在于原告,且被告的行为属于过失,并非被告采取非法手段的侵权行为所致,且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且原告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属重复主张。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属于帮工发生事故,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义务帮工人因过失造成被帮工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5月1日凌晨3时40分,原告、被告饮酒后,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贵E×××××号小型客车(2013年12月16日购买,购车价为159000元)沿巴结至兴义的高等级公路行驶至距××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300米处时,因车速较快,贵E×××××号小型客车驶出路面后翻向边坡,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行道树、车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22301120160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波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未系安全带,伤情较重,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积液鼻漏、左胫骨中断粉脆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额骨凹陷性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等。原告周庆华住院13天后出院,为此支付医疗费10259.95元及担架费200元。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6年8月3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检字第4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左小腿损伤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贵E×××××号小型客车财产损失和对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鼻漏、嗅觉失灵等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兴义市人民法院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通司鉴中心[2017]财损鉴字第00009号《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贵E×××××号小型客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评估为127548元;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财产损失评估鉴定费12500元,支付后期医疗评估文证审查及专家会鉴费1500元,支付鉴定期间的检查费及交通费1343.5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黔西南州档案局职工,其受伤期间的工资未被单位扣罚,绩效奖金至庭审结束时未发放;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同意进行调整,即减少3000-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次事故系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后冲出路面翻向边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故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抗辩因原告疲劳故要求被告为其驾驶车辆,被告属义务帮工,但未获原告认可,该主张仅有被告的口述,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缺乏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抗辩其系为原告提供义务帮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是谁先邀约谁各持一词,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饮酒后相约外出,被告在获得原告准许后驾驶其车辆的事实已经双方认可,谁先邀约谁并不影响本案定案。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朱波应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同等于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明知被告已经饮酒,仍允许由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且在行驶中原告自己未系安全带,增加了安全隐患,导致其受伤较严重,原告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朱波的侵权责任。综合全案考量后,确定由被告对原告周庆华诉请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余下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259.95元、担架费200元,2016年7月22日购买575.51元的坐便椅、2016年8月4日支付购买滴眼液66元,共计11101.46元,原告将前述费用全部并入医疗费进行主张,被告朱波对此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l1003.95元,故以11003.95元确认为宜。关于误工费,原告系黔西南州档案局职工,其具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其自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工资待遇并未减少,且未提交其他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97.34元/天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的计算,结合医疗机构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的要求原告绝对卧床休息2月的医学建议,酌情予以计算12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计算方式正确,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其入院、治疗及出院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当地乘车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方式正确,但根据其口述,其工资并未因伤或残疾被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酌情对残疾赔偿金调整为45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7836元,根据原告的举证,包含产生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期医疗评估文证审查及专家会鉴费1500元,因后续治疗鉴定所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检查费等计1343.50元,共计7843.50元。因后续治疗费5000元已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期医疗评估文证审查及专家会鉴费1500元是鉴定机构为此收取的鉴定费,予以确认;原告为配合鉴定机构做后续治疗费鉴定所支出的1343.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该笔费用系原告为配合鉴定机构所产生的客观合理性支出,予以确认。对前述费用,作分项处理,其中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500元,因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343.50元,因不能超越原告诉请的金额进行裁判,故因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确定为1336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7548元,已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得出的合理价格,予以确认。关于伤残鉴定费及财产损失评估鉴定费,由原告所举的伤残鉴定费发票及财产损失评估鉴定费发票,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产生的13200元鉴定支出,予以确认;同时,伤残鉴定费、财产损失评估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清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车辆受损情况及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所产生的合理客观支出,应计入原告的总损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与精损害抚慰金并非包含关系,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致身体两处残疾,这必然会对原告的身体、心理造成负面印象,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必须要件。结合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及消费水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财产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l.医疗费l1003.95元;2.护理费11680.80元(97.34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4.交通费100元;5.残疾赔偿金45000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7.因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336元‘8.车辆毁损损失127548元;9.鉴定费14700元(700元+12500元+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前述1-10项共计222668.75元,由被告朱波赔偿原告周庆华总损失的60%,即为133601元。余下的损失由原告周庆华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庆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庆华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毁损损失共计133601元;二、驳回原告周庆华对被告朱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原告周庆华负担392元,由被告朱波负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远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