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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颜莉与刘全春、施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莉,刘全春,施秀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380号原告:颜莉,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刘全春,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施秀金,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颜莉与被告刘全春、施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全春、施秀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430700元(从2011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其中一笔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65%,另一笔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3%,还有一笔10000元按月利率2.5%),合计人民币6407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2.刘全春、施秀金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4日、2011年1月14日,刘全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颜莉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元,刘全春并以位于大田县××大道××楼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本案借款发生于刘全春、施秀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施秀金应当对刘全春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后,刘全春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其余借款本息经颜莉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刘全春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7年起,其向颜莉的丈夫吴祥连买“六合彩”及赌博,欠下赌博债务,2007年因买“六合彩”曾被公安机关处理,至2010年4月14日,因欠吴祥连赌博债务210000元,吴祥连要求其出具三份欠条,出借人为颜莉。虽然借条上书写为支付现金,但实际并未有现金交付,因此,借条中的款项系其个人赌博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该款项不是其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个人同意偿还上述借款。借条中关于将位于大田县××大道××楼的房产作为抵押的约定,未经其妻子施秀金同意,施秀金对此也不知情,该抵押为无效。施秀金辩称,借条中的款项系刘全春向吴祥连买“六合彩”及赌博欠下赌博债务后,向颜莉借款还给吴祥连,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位于大田县××大道××楼的房产属其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其同意,刘全春私自将该房产作为抵押,该抵押为无效。颜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三份:证明其与刘全春系同村居民,自小认识,2008年前刘全春从事棉被加工,2008年后,刘全春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出借的款项系其及其家人、朋友筹集的。2010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刘全春向其出具借条二份,分别约定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借款月利率分别为2.65%、3%。借款后,刘全春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2011年1月14日,刘全春再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庭审中,颜莉对该款项10000元系此前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没有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刘全春对上述借条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其与颜莉认识等事实没有异议,其于2008年之前在大田县××大道××号以加工棉被为生,2008年之后,其本人及家庭未有重大投资及开支,2011年其因欠下巨额赌博债务而离家出走。借条中的款项系其个人赌博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且颜莉对本案大额借款也未要求其提供担保,该款项不是其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同意偿还上述借款,出具借条后,有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上述10000元借款系此前200000元款项的利息。施秀金对上述借条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借条中的款项系刘全春所借用于偿还赌博债务,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对借条中的款项是否为刘全春赌博债务或用于偿还赌博债务及是否为刘全春、施秀金夫妻共同债务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刘全春辩解借条中的款项系其赌博债务,施秀金辩解借条中的款项系刘全春所借用于偿还赌博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刘全春、施秀金对此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刘全春、施秀金对此的不同辩解,及刘全春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刘全春出具借条后有支付利息的事实,无法认定借条中的款项系刘全春的赌博债务或用于偿还赌博债务。借条中的款项发生于刘全春与施秀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全春与施秀金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刘全春个人债务,因此,该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4日,刘全春向颜莉出具借条二份,主要内容分别为:“兹向颜莉借现金100000元,利息每月2650元”、“兹向颜莉借现金100000元,利息每月3000元”。出具借条后,刘全春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2011年1月14日,对上述款项尚欠的利息10000元,刘全春向颜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颜莉借现金10000元,利息每月250元。另查明,刘全春、施秀金于1992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颜莉与刘全春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全春应当偿还借款。2011年1月14日借条中的款项10000元系2010年4月14日借条中200000元款项的利息,且2010年4月14日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2.65%、3%,均超过年利率24%,故对颜莉主张上述10000元款项为本金并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为200000元。颜莉主张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按借条中约定的上述利率计算,亦超过年利率24%,对过高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上述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92000元,利息合计302000元,刘全春并应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刘全春与施秀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全春与施秀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刘全春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颜莉主张施秀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全春、施秀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颜莉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302000元,合计502000元,并向颜莉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颜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7元,减半收取计5103.5元,由颜莉负担1103.5元,由刘全春、施秀金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世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羽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