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7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蒋培英与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培英,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7552号原告:蒋培英,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姚婉红,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梦溪路898号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92078702A。负责人:贺峻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人民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8469780969。负责人:盛立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70935R。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经理。原告蒋培英诉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徐记湖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培英的委托代理人姚婉红、被告徐记湖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力、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培英诉称:2015年7月23日10时10分,案外人朱根江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国道1340KM+300M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右转弯行驶的案外人杨伟驾驶的浙E×××××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蒋培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杨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朱根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蒋培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28547.68元。另浙E×××××轻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蒋培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935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蒋培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3、案外人杨伟的驾驶证、浙E×××××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的情况;4、病历本、出院记录原件各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原件若干,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具体用药情况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所产生的鉴定费用;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系从事水果零售行业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被告徐记湖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徐记湖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记湖州分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在(2015)湖长民1875号案件中履行完毕,故其公司在112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2、(2015)湖长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在医疗费10000元内进行了理赔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浙E×××××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该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在由商业险按责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意见如下: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还需提供CT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系;住院伙食费应以18元/天为宜;营养费过高;对于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凭证或护理人员因护理期限收入减少证明,原告的主张于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水果零售业标准4310元/月,还应提供银行流水作证其真实收入情况,实务中该行业标准收入差异较大,很多该行业人员并未达到上述请求,其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受诉地法院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并未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居委会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请法院依法查实并如实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当对车主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且并未有相应票据作证,请法院酌定。三、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次事故中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合法有效性。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蒋培英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交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7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10时10分,案外人朱根江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104国道1340KM+300M(长兴县李家巷镇青草坞中石油加油站门口)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右转弯行驶的杨伟驾驶的浙E×××××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蒋培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5]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杨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朱根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蒋培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培英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天(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12日),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伴肩关节脱位,肱二头肌长头断裂,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7894.24元。后因拆除内固定需要,原告又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5天(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6日),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骨折术后、右肱骨头坏死可疑,共花费住院治疗费8252.61元。另外,原告共花去门诊医疗费2175.69元。车牌为浙E×××××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徐记湖州分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蒋培英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了一份鉴定意见书并开具了鉴定费发票,鉴定原告蒋培英属九级伤残,上述多发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系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蒋培英医疗费10000元。再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时,浙E×××××的肇事车辆驾驶员杨伟系职务行为。案外人朱根江自愿放弃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1、本案中,车牌为浙E×××××的肇事车辆驾驶员杨伟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车辆正常行驶,是形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车牌为浙E×××××的肇事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朱根江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动态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5]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根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又因案外人杨伟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徐记湖州分公司承担,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徐记湖州分公司承担事故70%的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浙E×××××在太平洋保险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太平洋保险湖州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太平洋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300000元。二、基于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原告蒋培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32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3、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根据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营养期为2个月,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确系经营水果生意,应具有一定的营业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每月1200元的收入计算,根据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6个月,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200元(1200元/月×6个月)。5、护理费,本院根据141.7元/天标准计算,确定为141.7元/天×60天=8502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蒋培英系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计算,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为43714元/年×20年×20%=174856元。8、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234130.54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蒋培英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综上,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因此,原告蒋培英受伤后的损失241130.54元,首先由太平洋保险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不包括财产损失,且太平洋保险湖州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湖州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培英110000元。余款131130.5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按70%的责任在商业三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即91791.38元,又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用,故太平洋东莞分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培英各项损失90391.38元(91791.38元-14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徐记湖州分公司赔偿。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其余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蒋培英鉴定费损失人民币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培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培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391.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蒋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原告蒋培英承担217元,由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承担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臧燕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