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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9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陶芳祥与庸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芳祥,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9774号原告陶芳祥,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八方昌达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卞景贤,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庸涛,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李营村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雨,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陶芳祥与被告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芳祥委托代理人卞景贤,被告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陶芳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3166.81元,2.营养费500元,3.误工费8750元,4.护理费3500元,5.交通费500元,6.拖车费88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5时,被告庸涛驾驶×××大货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10号院小区西门与原告驾驶的×××大客车(内乘陶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陶健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交警认定,被告庸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庸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庸涛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讼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北京市分公司书面辩称:我司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司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对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5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10号院小区西门处,被告庸涛驾驶×××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原告驾驶×××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庸涛车辆和原告车辆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轻伤,原告车内乘车人陶健受伤(陶健受伤一节另行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双膝双足踝软组织损伤。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3166.81元,拖车费880元。再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庸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庸涛驾驶×××大货车与原告驾驶×××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庸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庸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庸涛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休假时间过长,但未提交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休假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7500元;关于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芳祥医疗费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八角一分、营养费二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芳祥误工费七千五百元、交通费四百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芳祥拖车费八百八十元。四、驳回原告陶芳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七元(原告陶芳祥已预交),由原告陶芳祥支付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庸涛负担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陶芳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皓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