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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景洪波、杨岳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洪波,杨岳华,哏小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8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洪波,曾用名景小艳,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傣族,云南省盈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杨岳华,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傣族,云南省盈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哏小景,曾用名哏留忠,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傣族,云南省盈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洪波、杨岳华、哏小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洪波、杨岳华、哏小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开始,被告人景洪波、杨岳华、哏小景合伙在东莞市石碣镇贩卖毒品海洛因,先后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给吸毒人员管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给吸毒人员雷某。2016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哏小景、杨岳华在东莞市石碣镇石碣大桥附近被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对其二人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昌盛街东23号402房的住处进行搜查。经搜查,民警在该房间抓获了被告人景洪波,并从该房间搜出毒品海洛因6小包(净重0.46克)和记录贩卖记录的笔记本一本。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洪波、杨岳华、哏小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雷某、管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方位图、现场照片,缴获毒品、笔记本一本,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景洪波、杨岳华、哏小景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洪波、杨岳华、哏小景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洪波、杨岳华、哏小景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洪波、杨岳华、哏小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景洪波、杨岳华、哏小景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洪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岳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哏小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银行转账人民币260元、手机3部(详细见移送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人民陪审员  李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此页无正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