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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阳朔县秀水影城、王杰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朔县秀水影城,王杰,阳朔县一尺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执异12号异议人:阳朔县秀水影城。住所地:桂林市阳朔县。经营者:吴勇全。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孙德运,长丰秀假日大酒店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黄靖耕,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杰,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桂林市灌阳镇。被执行人:阳朔县一尺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阳朔县。法定代表人:梁沛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杰与被执行人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拍卖公告拟对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19号房地产(以下简称“涉案不动产”)及地上附着物以现状的方式公开拍卖,异议人阳朔县秀水影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不动产及地上附着物以现状的方式公开拍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不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故只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阳朔县秀水影城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从李宛健处租赁了涉案房产的部分房产开办了阳朔县秀水影城,并为此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建设。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0号发出拍卖公告,拟对涉案房产以现状的方式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王杰已就被执行人阳朔一尺水公司与广西今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李宛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向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的承租权是否有效取决于该《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拍卖涉案不动产会使异议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切实保护,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以现状的方式公开拍卖。本院查明:2012年8月1日,被执行人阳朔一尺水公司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注明抵押权登期间不得租赁;2013年7月6日,8月28日,案外人李宛健与广西今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及作为见证人的被执行人阳朔一尺水公司签订《尺水街暨可高国际大酒店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租赁涉案房产。2013年8月5日,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秀民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阳朔一尺水公司所有的涉案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保全查封;同年10月24日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859号、860号公告,公告涉案房产已经被依法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立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2013年12月31日,阳朔长丰秀水假日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李宛健)与阳朔县秀水影城签订《尺水街店铺租赁合同》,将将涉案房产中的部分房产出租给异议人出租给阳朔县秀水影城经营电影院。2017年3月20日,本院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阳朔一尺水公司过程中,作出拍卖公告,定于4月12日对被执行人阳朔一尺水公司所有的涉案房产以现状的方式公开拍卖。针对异议人阳朔县秀水影城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阳朔一尺水公司就涉案房产早在2012年8月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时已经明知抵押权登期间不得租赁;并且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0月分别对涉案房产作出保全查封及公告,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并公告查封期间不得对被查封的涉案房产设立权利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所以,异议人阳朔县秀水影城提出中止对涉案房产以现状的方式公开拍卖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阳朔县秀水影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秦增儒审 判 员 曾宪戊审 判 员 伍永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杨 苛书 记 员 秦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