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与被上诉人石增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石增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法定代表人:苗群生,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天兴,山西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增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彤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念琴,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以下简称和平医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5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平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天兴、被上诉人石增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念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和平医院提起上诉诉称:1、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对石增杰承担合理的停运损失,上诉人在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出租车的停运损失、租赁费及误工费均属于直接损失,且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中的第七条的理解存在异议。2、一审判决认定出租车的停运损失过高,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3、石增杰未及时送修且修理时间过长,二被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石增杰合理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石增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石增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9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6年8月20日14时10分许,被告和平医院急诊科司机刘志水驾驶该医院的晋DXX**号“江铃全顺”牌救护车,在执行该医院安排的救护任务过程中,沿平辛线行驶至10公里+300米(羊井底盘山路)路段,与对向原告石增杰驾驶其承租的晋DTXX**号“奇瑞”牌客运出租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乘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3日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和平医院司机刘志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各位乘车人无责任,同日经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事故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晋DXXX**号车辆修理费、晋DTXX**号车辆修理费、受伤人员检查费等费用均由刘志水一方承担。被告和平医院于2016年9月6日将原告承租的晋DTXX**号“奇瑞”牌客运出租车送往长治一运容驰奇瑞汽车4S店修理,并于2016年10月25日付清修理费用,同日原告石增杰在该汽车4S店提车。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和平医院所有的晋DXXX**号“江铃全顺”牌救护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且不计免赔)。晋DT45**号“奇瑞”牌客运出租车系申海鹏于2012年3月29日承租于平顺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海鹏于2016年4月8日将该客运出租车转租给原告石增杰经营。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有:关于车辆停运损失,本院考虑原告石增杰的运营利润情况,酌定每天按300元计算,共计66天×300元=19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共计20200元。原审认为,被告和平医院司机刘志水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违反国家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20200元,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刘志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和平医院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活动中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停运损失19800元、交通费400元,因不属于被告和平医院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故原告的停运损失19800元、交通费400元应由被告和平医院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和平医院所提晋DTXX**号车辆延迟送修6天期间的停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和平医院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者的用人单位,有义务将被损坏车辆及时送修,但被告和平医院在事故发生16天之后的2016年9月6日才将被损坏车辆送修,导致原告停运损失的扩大,故对被告和平医院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和平医院所提被告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未向其医院提供商业保险条款和免责提示说明,在修理厂对原告车辆核损时未对修理厂限定修理天数,对原告合理停运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和平医院并未在收到保险单后的48小时内期限内对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提出异议,视为其医院作为投保人对该保险合同的组成情况无异议,且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部分约定此险种承担的赔偿范围系“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并非责任免除部分之约定,而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预期可得利益,并非财产直接损毁,显然不属于被告和平医院投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承包范围,故对被告和平医院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赔偿原告石增杰停运损失19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负担305元,原告石增杰负担3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事故中造成的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2、一审认定的石增杰的停运损失是否合理。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评议如下:关于对事故中造成的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的问题。由于该停运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定的,必然的,而且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也表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因此,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关于一审认定的石增杰的停运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根据石增杰提供的租车协议、行车证、营运证及平顺县平安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的情况调查,认定石增杰的停运损失每天300元符合本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是合理的。综上,被上诉人石增杰的停运损失及交通费共计202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和平医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5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石增杰停运损失19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200元。三、上诉人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负担610元,被上诉人石增杰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姬国强审 判 员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