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国新、吕惠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新,吕惠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新,男,汉族,1967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云,广东梦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惠峰,男,汉族,1977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周雪,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新因与吕惠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粵1302民初6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起诉称:一、依法撤销原、被告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4月在马安镇××村上门下购买了一块108平方米的地皮,当年8月开始建房,一共建了两层,在2004年1月竣工,共花费约20万元。在开始建房时,原告小舅子被告建议,为了充分利用土地,增加房屋使用面积,两人一起连体建房,双方不留隔巷不留墙。经过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建议。因双方的面积都是108平方米,所以建房的费用双方平均分摊。房屋建好后,原告在一、二楼做毛织加工厂,被告提出要在原告的毛织加工厂参股,每人各占百分之五十股份。原告认为,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和乘人之危,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以上事件表明,本人所签的房屋转让协议是被逼的,是无效的。所以原告房屋权属是原告的,是明确的,毫无争议的。被告吕惠峰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原告张国新所称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二、原告张国新申请撤销协议书已过诉讼时效。按原告原告张国新的说法,原告张国新在2007年8月就已知道可申请撤销协议书之事由,但在九年内未诉讼至法院。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撤销协议书的时效已过,法院应驳回原告张国新的这一申请。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国新与被告吕惠峰于2007年8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张国新愿意将马安镇××村上门下新村90号土地及现已建二层(建筑面积240平方米,惠阳集体证号第1321150400282号)转让给被告吕惠峰,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72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扣除原已付92000元,一次性付清余款80000元。该《转让协议书》上还有见证人吕荣生等人的签名。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国新和被告吕惠峰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里有原告张国新本人和被告吕惠峰本人的亲笔签名及所捺指印,亦有吕荣生等见证人的签名,加上原告张国新并未就其所称的被胁迫的事由进行举证,故签订该《转让协议书》是可以认定为原告张国新和被告吕惠峰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张国新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其与被告吕惠峰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加上该《转让协议书》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张国新和被告吕惠峰应当按照该《转让协议书》里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张国新申请依法撤销其与被告吕惠峰所签的《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国新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张国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6)粤1302民初6017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裁定发回重审、或作出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是位普通农民,从未打过官司,更加缺乏对法律知识的了解。一审判决书最后一页写着:审判长李军、代理审判员张霞、人民陪审员赖伯爵。也就是说应该三位法官审理这个案件,但是为一审开庭时才—位法官坐在法庭上审理案件?请求二审法院调出一审开庭时的录像资料,查明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一审法官开庭时没有向上诉人讲清楚在每一个程序中其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上诉人在开庭时没有听明白法官询问的问题,很多也理解不了,但一审法官也没有向上诉人作出解释和说明,上诉人直到开完庭还是稀里糊涂。2、《转让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依法属于无效。法律是禁止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也规定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此,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和查清事实上均存在错误之处。3、涉案的宅基地和住宅并是上诉人一人享有,涉案的宅基地和住宅是上诉人一家人共同所有,是家庭共有财产,并非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只是户主,以户主名义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权属登记,上诉人所在的村小组、村民委员会、镇政府等也是按户统一申请和分配住宅用地的,《转让协议书》侵害了上诉人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处理。被上诉人吕惠峰答辩称:双方的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转让协议书真实有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方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书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应该采纳。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一是原审法院审理是否存在程序问题;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是否存在程序的问题。第一,对于上诉人认为,合议庭人员未参与庭审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告知当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以及书记员,关于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庭前已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须知》,上诉人一审期间对此未表示异议,不申请加回避,亦对主审法官参与组织庭审不持异,应当视为同意法庭的继续审理。第二,张国新上诉认为,一审法官开庭时没有向上诉人讲清楚在每一个程序中其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于诉讼程序不了解的问题。对此,本案认为,当事人对于诉讼程序不了解或存在诉讼困难,可以委托专业的诉讼代理人提供诉讼服务,如有经济困难也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法律援助,上诉人张国新一审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亦未申请法律授助,此由造成的诉讼程序各环节的不了解并非原审法院造成。此外,张国新对于诉讼程序问题存有异议,亦可以当庭或者庭后要求法院说明。据此,上诉人张国新该部分上诉理由认定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上诉人一审起诉以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理由请求撤销《转让协议》,二审上诉又请求认定合同无效,属于二审程序新增的独立诉讼请求,并且被上诉人吕惠峰未同意请求由本院一并处理。据此,对于上诉人请求认定合同无效,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途径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100元,由上诉人张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寇 倩审 判 员 黄宇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黄晓娜书 记 员 赵 铎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